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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政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攜帶手指虎1 只至公共場所,而該刀械經警方鑑驗,認屬槍砲條例列管刀械,有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等件在卷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又,被告自不詳時日起至109 年8 月14日經警查獲上開刀械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並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本案刀械,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及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刀械並攜至公共場所,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之管制刀械僅有手指虎1 只,亦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扣案之手指虎1 只,係屬槍砲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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