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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固於偵訊中否認犯刑,並辯稱:吸到朋友二手毒煙云云,惟查,同處一室而吸入他人施用安非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該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示甚明,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參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後供給施用,用量甚微,本已不致能有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是以縱有少量氣體擴散於空氣中,該氣體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因空氣傳播稀釋而降低,而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154(ng/mL),大於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4餘倍,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62 (ng/mL),亦大於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19餘倍,足認被告應非吸到二手煙所致,被告所辯係因友人在車上施用安非他命,其吸到二手毒煙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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