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刑補,9,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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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天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天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9 年7 月6 日起經本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迄至109 年8 月19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後於109 年11月19日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聲撤字第33號撤回起訴書。

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於法定期間內,爰依法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即共計補償13萬5 千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 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天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14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74、174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99 號案件審理,而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同年7 月6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 年度聲撤字第33號撤回起訴等節,有該案起訴書、撤回起訴書暨其送達證書、押票、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774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管轄機關應為前開撤回起訴處分機關即雲林地檢署,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原處分機關即雲林地檢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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