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原交易,10,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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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群峯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凌晨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欲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路旁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有藍勝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黃亞均,沿雲林縣北港鎮好收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藍勝興、黃亞均人車倒地,藍勝興因此受有右側顴骨和顎骨骨折、右側張力性氣胸、雙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黃亞均則受有右側第二、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嗣林群峯於警員陳治成、陳靖文獲報前往肇事地點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藍勝興、黃亞均告訴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峯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勝興、黃亞均、與被告同車友人柯承瑋、警員陳治成、陳靖文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肇事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能注意,貿然從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則被告顯有過失(全部過失責任),殆無可疑。

另本案經送過失責任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①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路旁起駛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②藍勝興駕駛本案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108 年3 月28日嘉監鑑字第108006384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為本案判斷過失責任之補強證據。

此外,藍勝興、黃亞均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

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或酒醉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並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此為其所是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修正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但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於本案之情形,當初係同車友人柯承緯於案發前遭警方開罰單後,才換手由被告駕駛,此經柯承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當時伊是搬運臨時工,工作上沒有開大貨車等語甚詳,而其勞健保查詢資料亦無相關之工作紀錄,故其本案駕駛行為係出於偶然之場合,而非主業務或附隨業務,依前說明,自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不免誤會,本院不採之。

然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㈣被告以一過失駕車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陳治成、陳靖文獲報前往肇事地點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佐,本院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藍勝興、黃亞均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難認輕微,且被告過失情節重大(要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未能與黃亞均達成和解,又雖與藍勝興在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但未能依內容支付分文賠償,口惠不實,且其於偵查階段經多次通緝到案,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並一度否認犯罪,推諉卸責,惡性不輕,但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自承入監之前為搬運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 至2,000 多元不等,與配偶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有公共危險、竊盜、詐欺等前科,目前因另案在押(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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