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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杰因犯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倘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雖為該等物品,惟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明杰因犯毀損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58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11月17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本件扣案之鐵棍1 支,非屬違禁物,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表示該鐵棍為其在路邊所拾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查,卷內既無具體事證足認扣案之鐵棍為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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