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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經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經偉於本院一○八年度金訴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經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而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確定在案。
本件提供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原應為109年11月12日,因分案時距履行期滿日僅1個多月,故延長受刑人履行期限至109年12月12日,惟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均未履行義務勞務,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而於109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109年12月10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完畢,經本院核閱執行案卷確認無訛。
㈡依上開判決諭知,受刑人尚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9年8月13日至109年11月12日,惟雲林地檢署分案時為109年9月24日,故檢察官批准延長履行期間1個月等情,有執行卷附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可參。
又受刑人於109年10月11日簽署雲林地檢署被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其上記載,緩起訴案件之特別應遵守事項包含:於109年12月12日前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
被告並於109年11月10日前往義務勞務指定機構雲林縣虎尾鎮竹圍子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竹圍子協會)報到,有執行卷附機關(構)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
雲林地檢署復於109年11月11日函請竹圍子協會協助執行受刑人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案件,同時以副本通知受刑人;
惟因受刑人未到場執行,雲林地檢署再於109年11月26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未至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提醒受刑人履行時數為40小時,履行迄日為109年12月12日,如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指定命令,將依法撤銷原宣告等語;
然迄於109年12月12日,受刑人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執行卷附雲林地檢署109年11月11日、11月26日函、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辦理緩刑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竹圍子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各1份可稽。
而受刑人於上開期間戶籍地址未有遷移之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復未見受刑人向雲林地檢署陳報其他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未依指定期限履行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
㈢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因要工作還債所以沒去義務勞務,希望能再給其機會,會用最短時間完成等語。
本院審酌受刑人正值青壯,手腳健全,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能力,而緩刑之條件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再其應服之義務勞務僅40小時,不但有相當之期間可履行,且非不得利用星期例假日進行,顯不致於影響受刑人之正常生活,亦無執行期限過苛之情,於客觀上無難以服義務勞務之情事,受刑人卻全未履行,堪認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另經本院電詢執行檢察官意見,亦表示:本件已延長履行期間,期間屆至前也會提醒受刑人,受刑人卻遲未履行,於遭聲請撤銷緩刑才表示願意補行,但補行造成執行困擾,更可能造成其他受刑人效法,故無法接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為憑。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經雲林地檢署通知或發函告誡,均未履行義務勞務,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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