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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煌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煌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街000號之「永福寺」,持棍棒毀損永福寺(寺廟登記,但未辦理法人登記)所有、時任永福寺主任委員即告訴人林建豪所管理,擺設於上址之隔離玻璃1片及供人祭拜之神像2尊(含服飾),致令上開物品破裂、斷裂,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許煌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煌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建豪已與被告許煌章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97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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