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易,223,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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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4、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語涵於民國105 年間有金錢需求,向其友人黃梓駿介紹的郭其弘借款,王語涵明知其無車輛受損欲修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某統一超商,向郭其弘佯稱:其使用之汽車因車禍受損,欲修理車輛,修繕完畢會將車輛賣掉並將所得款項償還郭其弘,並為使郭其弘相信其有能力還款,遂駕駛經營服飾買賣所用之貨車到場,並開立附表編號1 之支票1 張擔保付款,致郭其弘誤信而應允借款,由郭其弘先預扣利息再交付剩餘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王語涵。

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郭其弘向王語涵索款未果,又得知王語涵並無修車事宜,始發覺受騙。

二、王語涵明知其所簽發附表編號2 之支票,係交付黃梓駿向曾裕民借貸之擔保,並未遺失,詎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6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辦理該張支票之掛失止付,稱支票於2 月1日上午於虎尾中正路不慎遺失,並報請警察局偵查,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嗣詹舒雯提示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時,因所提示之支票經認屬掛失票據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其弘告訴、詹舒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7、32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 月10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某統一超商,向證人黃梓駿介紹之證人郭其弘借款,並駕駛經營服飾買賣所用之貨車到場,開立附表編號1 支票1 張擔保付款,而證人郭其弘因而交付27萬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接洽證人黃梓駿,想要貸款,證人黃梓駿說介紹伊跟證人郭其弘借款,伊沒有騙證人郭其弘,證人郭其弘交付的錢是證人黃梓駿拿走等語。

㈡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證人郭其弘借款之事實,核與證人郭其弘所述相符(他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213 至229 頁)。

而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事後不獲兌現,有該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他卷第9 頁,105 偵4262號卷第33、34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稱車子損壞需修理費用,修理後可變賣還錢,此已據證人郭其弘證述明確(他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213 至224 頁)。

另證人郭其弘、黃梓駿證稱被告當日有駕駛載滿衣服的車輛前往借款(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6 、234 頁),亦為被告所自承(偵緝24號卷第47頁),可以採信。

被告當時名下確僅有車輛1輛,並無另一輛車待修復後賣掉等情,有104 、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至46頁),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39 、440 頁)。

證人郭其弘就被告於105 年1 月10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其借款之原因、過程、始末,歷次證述描述大致一致,且有上揭佐證,堪信其所言非虛。

㈣而被告於偵查中稱:黃梓駿說介紹伊跟郭其弘借款,如果有人打電話給伊,要跟對方說在雲林虎尾做生意,週轉不來,才想借錢,伊當時確實在雲林賣衣服,當天去和對方見面的貨車上,也確實載有衣服,沒有跟對方說車子壞掉要修車等語(偵緝24號卷第4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車輛撞壞、修車是黃梓駿叫伊講的,才有辦法拿到錢,否則沒辦法先幫伊貸款,伊當天有開貨車給郭其弘看,那是伊的交通工具,一定要開去等語(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於審理中稱:一開始伊就問黃梓駿,他幫伊借到錢,伊要怎麼跟對方講,黃梓駿就叫伊跟對方說車子要再買一台新的,車子要維修之類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

又稱:伊沒有跟郭其弘說車子遭撞,伊只是說車子要維修,但是有講說要還他,伊沒有講車子修好後會賣掉還錢,這段記得是黃梓駿講的,伊有聽到黃梓駿講這段等語(本院卷第439 頁),竟又改稱:是黃梓駿教伊講車子修好後賣掉會還錢,黃梓駿才有辦法幫伊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40 頁),已見其供稱前後不一,有所齟齬,且被告多次稱是證人黃梓駿教伊向證人郭其弘如此說法,也可見證人黃梓駿稱:我們不會以另外一台車撞壞要修理的理由向郭其弘借錢,就說周轉上面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34 、242 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然一般人若因欠缺金錢而向他人借款,多需向出借人表明自身借款之用途、目的,使出借人評估借款與否及借款之額度,甚少不須表明借款之緣由即能獲取金錢之理。

亦即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不告知貸與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是否借款,自屬施用詐術。

而被告自承證人郭其弘跟證人黃梓駿說要知道被告住何處,所以伊在家門口,他們開車搖下車窗確認,之後才約在臺西統一超商交付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可知證人郭其弘有意評估借款之可行性及金額。

而被告於105 年1 月初,即因投資失利負債百萬(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其經濟狀況堪慮,若無合理之理由或說詞,實難認證人郭其弘對被告借款予以應允。

被告向證人郭其弘訛稱將車輛修復變賣還錢,使證人郭其弘判斷失據,因而陷於錯誤,亦誤信可藉由被告交付之支票取償或擔保被告有還款可能,同意貸與金錢,堪認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證人郭其弘交付之借款為證人黃梓駿取走等語。

惟證人郭其弘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交付借款給證人黃梓駿,被告叫證人黃梓駿點,證人黃梓駿就把錢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5 、229 頁),證人黃梓駿於本院審理稱:證人郭其弘的錢是交給被告,應該不是我拿走的等語(本院卷第233 、235 、241 頁),審酌證人於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

據被告提出證人黃梓駿所寫聲明書臚列證人黃梓駿向被告借用之票據號碼(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黃梓駿稱:會寫這張是因為那時被告也有用票借錢,我要搞清楚哪幾張票是我跟被告借的,因為我們在調查哪張票是我用的,因為被告都有做登記,事後才會寫這張,登記何張票是我用掉的等語(本院卷第249 、258 頁),被告稱:黃梓駿跟伊借11張票,因為伊要辦貸款,黃梓駿說要用票辦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5、106 頁),經核其中並無交付證人郭其弘之票據,且既然被告都有登記,卻未令證人黃梓駿於聲明書增添該張票據之號碼,難逕認被告提出之黃梓駿105 年1 月29日借據是否即為此筆款項(本院卷第137 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稱:是朋友的朋友介紹伊跟黃梓駿辦貸款,104 年11、12月認識的,伊跟他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9、106 、238 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黃梓駿只是均有金錢上的需求,2 人間並非有特殊親誼,被告以自己名義借款、負擔債務,竟將借款全數由證人黃梓駿取走,有違常情。

證人郭其弘稱:有看到黃梓駿把錢交給被告,因為錢是被告借的,如果是黃梓駿借的,我根本不用去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

證人黃梓駿稱:正常今天誰借錢,就把錢給誰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較合情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上揭犯罪事實二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24號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03 、132 、44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舒雯於警詢、本院審理、證人黃梓駿、曾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3 至10頁,106 偵6633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46 至250 、394 至408 頁),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105 年4 月7 日台票雲掛字第1050000019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份(警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原規定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直接規定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 年1 月9 日偵訊時已供稱支票沒有遭竊或遺失,是因欲向證人黃梓駿要回支票未果方申報遺失等語明確,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偵緝24號卷第49頁),而本案被告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案件於斯時尚未經起訴並判決,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本院審酌情節,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復被告於掛失附表編號2 支票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將其填寫之不實「遺失票據申報書」轉送該管警察機關,而誣告未指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何經執行有期徒刑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竟佯以藉詞使證人郭其弘誤判而借款,被告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致證人郭其弘蒙受財產損害,以及其明知附表編號2 支票未遺失,因向證人黃梓駿取回支票未果,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謊報支票遺失,所為非但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增加打擊犯罪之困難度,更直接影響持票人之票據權益,使執票人受到無謂刑事訴追之風險,更間接戕害做為票據流通基礎之票信制度,不外乎在享受支票延時付現之信用與經濟利益時,又不願承受隨之而來,支票不論基礎原因,見票即付之法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詐欺取財、坦承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子女,2 名成年、1 名未成年,子女都跟前夫,偶爾聯絡,曾任文書處理工作、現在於北部餐廳從事洗碗工作,以時薪計算,有工作才有錢,父親往生留有共有土地1 筆,負債百萬元之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稱:證人郭其弘有扣利息,拿到的是27或2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郭其弘於本院審理稱:我不記得實際交給被告、黃梓駿的金額,有可能是28萬等語(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

證人黃梓駿稱:對郭其弘沒有印象,應該是一般民間借貸關係,如果是朋友介紹,利息應該不會太高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有關事實一,在場者均肯認有預扣利息,惟均無法肯定扣款數額,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㈠於105 年2 月間某日,開立附表編號2 支票1 張,交予證人黃梓駿,由證人黃梓駿持之至雲林縣北港鎮某道路旁交予證人曾裕民,充作向證人曾裕民借款之擔保,證人曾裕民因而陷於錯誤,借款10萬元予被告,嗣證人曾裕民將前開支票交予證人詹舒雯,證人詹舒雯將支票提示後,因被告申報遺失而退票。

㈡於105 年3 月間某日,證人黃梓駿遭證人即黃梓駿之債權人廖宏偉追討前欠之21萬元債務,證人黃梓駿即向被告稱欲借用被告支票以清償前開債務,且被告自己可再多開立支票向證人廖宏偉借款等語,被告與證人黃梓駿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至證人廖宏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向證人廖宏偉提出以被告支票償還舊債及借貸新債之請求,並由被告開立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2 張予證人廖宏偉,證人廖宏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7萬元予證人黃梓駿、被告,並免除證人黃梓駿債務13萬元(嗣證人廖宏偉再於數日後要求證人黃梓駿另行開立面額8 萬元支票1張,始免除剩餘8 萬元債務,證人黃梓駿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惟被告開立之支票2 張經證人廖宏偉提示後,被告即撥打電話予證人廖宏偉稱自己無資力、請求勿兌現支票等語,證人廖宏偉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分別對證人曾裕民、廖宏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證人廖宏偉、詹舒雯、黃梓駿之證述及附表編號2 、3 、4 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告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就證人曾裕民借款部分,黃梓駿只是跟伊借票去跟對方借錢,伊沒有跟曾裕民借錢,沒拿到錢。

向證人廖宏偉借款部分,是因為黃梓駿之前向伊所借票據經提示,所以伊跟黃梓駿去斗六找廖宏偉,伊開2 張面額15萬元票據,廖宏偉給伊錢,伊不知廖宏偉扣除黃梓駿欠款,伊拿到不是30萬元,伊直接前往銀行存款等語。

經查:

一、關於向證人曾裕民借款部分:㈠雖證人黃梓駿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75 號準備程序稱:會拿被告票向詹舒雯借款,是被告也需要錢,一起借,扣掉利息錢全部給被告等語(偵緝24號卷第125 頁),惟證人黃梓駿就被告究竟有無一同前往向曾裕民借款、有無下車、有無見面,亦語多反覆,其此部分證述顯有瑕疵,尚難逕採。

而證人黃梓駿於本院審理稱:我跟被告借這張支票是確定的,這筆錢是我個人要用到的,錢也是我拿走的,這個在我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我已經和解了,被告的支票也拿回來了,那個錢我已經還等語(本院卷第235 、248 頁),是以,被告開立附表編號2 支票,經證人黃梓駿借用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黃梓駿所是認(本院卷第102 、246 至249 頁),並有證人黃梓駿105 年2 月23日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 頁),首堪認定。

證人黃梓駿持附表編號2 支票向證人曾裕民借得10萬元(需扣3 分利息),證人曾裕民將票據交給證人詹舒雯,經提示退票等情,業據證人黃梓駿、詹舒雯、曾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5 、236 、246 至250 、393 至408 頁),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105 年4 月7 日台票雲掛字第1050000019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警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㈡證人曾裕民於本院審理證稱:105 年2 月間,黃梓駿有到北港麥當勞用被告的支票來借錢,黃梓駿借錢時,只有我和黃梓駿2 人在場,詹舒雯沒有見過黃梓駿,我有問票是何人的,黃梓駿說叫王語涵的,我不清楚王語涵的經濟狀況,不認識王語涵,我只信任黃梓駿,所以願意借錢,黃梓駿的借款都已清償,印象中有和被告通過電話,沒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94 至399 、403 頁)。

證人詹舒雯於另案審理時、本院審理均證稱:我有收過被告開立支票,我大伯曾裕民拿給我的,我不認識曾裕民說要幫忙的朋友,曾裕民也沒說朋友有何困難等語(偵緝24號卷第189 至198 、211 頁,本院卷第405 至408 頁)。

證人曾裕民、詹舒雯均稱非被告向其等借款,綜上,尚難認被告對證人曾裕民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情。

二、關於向證人廖宏偉借款部分:㈠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某日,與證人黃梓駿共同至證人廖宏偉位於雲林縣斗六友人店面,由被告開立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2 張予證人廖宏偉,證人廖宏偉交付17萬元予證人黃梓駿、被告,被告將之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惟被告開立之支票2 張經證人廖宏偉提示後,被告即撥打電話予證人廖宏偉稱自己無資力、請求勿兌現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核與證人黃梓駿於本院審理、廖宏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證稱相符(106 偵6633號卷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236 、237 、250 至255 、409至412 頁),並有被告開立、證人黃梓駿及被告背書之附表編號3 、4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而證人廖宏偉歷次就被告向其借款所持理由(如何施用詐術),於偵訊稱:黃梓駿帶被告來找我,黃梓駿說被告票據信用很好等語(106 偵6633卷第7 頁);

於另案審理稱:被告和黃梓駿一起來借,兩人一起拿去17萬元,被告來借款時我有要求擔保等語(偵緝24號卷第224 至225 頁);

於本院審理稱:因為證人黃梓駿說13萬要還給我,黃梓駿帶被告過來,又說她信用很好,我想說先把13萬收回來,然後30萬到期會全部還給我,當初我認為他們是共用票據、一起借的,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因為是黃梓駿帶來的朋友,我就相信他們,當天被告好像說是做擺攤子賣衣服的生意,好像要付貨款的錢,現在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421 、422 頁);

可知證人廖宏偉係因被告之票據信用而借款,而據被告105 年3月尚陸續有兌現支票,有該甲存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49 至155 頁),足認當時被告票據信用尚可。

又證人黃梓駿稱:廖宏偉當時不認識被告,是我帶過去介紹的,廖宏偉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太好,有跟他說被告經濟狀況不太好,拿這筆錢要先去過票,如果經濟狀況好就不需要跟別人借錢來過票等語(本院卷第252 、253 頁),被告亦自承有向證人廖宏偉說自己缺錢等語(本院卷第442 頁),可見證人廖宏偉可知悉被告、證人黃梓駿之經濟窘境。

㈢從而,觀諸被告向證人廖宏偉借貸經過,已難認被告在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等情事,況依證人廖宏偉於審理時所述,被告要求借款時,其因是黃梓駿帶來的朋友,所以相信他們等語(本院卷第422 頁),是證人廖宏偉於應允借款給被告當時,或經由衡量與證人黃梓駿之關係、受償機率後而同意借款,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動提出任何足使證人廖宏偉誤信其償債能力或故意隱瞞資力不足之情事,應認證人之所以同意借款,純係其個人為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況且,一般人臨遇經濟拮据或境況窘迫時,始有告貸之念,自古皆然,難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或嗣後有借款未還之情形,即率以自始心存詐騙視之,證人既於事前已知悉被告經濟上有困難,應可預知借貸之風險,亦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

此外,被告向證人廖宏偉借款係為償還其他票據,證人廖宏偉提示附表編號3 、4 票據後,被告致電拜託證人廖宏偉將票抽回(本院卷第411 頁),可知被告尚設法維持其信用,難認被告持票借款即為施用詐術。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難認被告犯罪確係成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1   │105年2月1日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AD0000000     │
│    │              │          │行虎尾分行    │              │
├──┼───────┼─────┼───────┼───────┤
│2   │105年3月30日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AD0000000     │
│    │              │          │行虎尾分行    │              │
├──┼───────┼─────┼───────┼───────┤
│3   │105年3月24日  │1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AD0000000     │
│    │              │          │行虎尾分行    │              │
├──┼───────┼─────┼───────┼───────┤
│4   │105年3月25日  │1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AD0000000     │
│    │              │          │行虎尾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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