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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怡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怡昌犯詐欺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董怡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董怡昌和告訴人吳億萱曾為男女朋友,而之後因相處上的細故兩人分手,但感情上的牽扯往往會帶來滿滿情緒,被告正因為如此才藉機向告訴人詐取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也讓自己陷入刑事程序窘境,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的損失,被告必須為自己的魯莽行為付出相當代價,然而,觀察被告過往刑事紀錄,可知其過去總反覆進出司法機關,甚至也在矯正機構度過一段時日,但從103 、104 年迄今,其大致上均能和國家刑罰權的發動維持一定距離,並未見嚴重遭到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犯行,此有其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如果不是被告有心想要改變過往生活模式,斷不會有這樣的結果,對此確實在被告身上能看到願意改變的力量,佐以被告願意面對過錯,且已經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目前從事藝術方面的工作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行為惡性,再者,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法官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目前生活狀態、告訴人已受有賠償,予以緩刑宣告2年。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文。
查被告所詐欺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1號
被 告 董怡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怡昌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6 日上午 7 時 42 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椬梧滯洪池抽水站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億萱佯稱需要借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購買工作材料云云,吳億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 時3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 萬元至董怡昌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董怡昌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通知吳億萱,表明不願還款等語,吳億萱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億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董怡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
│ │之供述。 │以虛偽之理由向告訴人騙取 1│
│ │ │萬元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億萱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告訴人匯款 1 萬元予被告之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 │事實。 │
│ │易明細 1 份、網路轉帳資料 │ │
│ │截圖 2 紙。 │ │
│ │ │ │
├──┼─────────────┼─────────────┤
│4 │通訊軟體 LINE 對話截圖 16 │被告向告訴人借 1 萬元,借 │
│ │張。 │到錢之後改口稱不願還錢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騙取之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家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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