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智超與楊秋娥為姑姪關係,而楊秋娥為址設雲林縣○○鎮
- 二、楊智超於刑事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7年7月24日,向富邦人
- 三、案經楊秋娥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秋娥於刑事
- ㈡、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向富邦人壽辦理如附表一編號4所
- 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 ㈣、被告聲請傳喚某理專證明其無侵占事實,惟被告亦表示該理
- ㈤、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刑事前案判處罪刑確
- ㈣、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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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零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智超與楊秋娥為姑姪關係,而楊秋娥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彌陀寺」之住持及負責人,掌理「彌陀寺」各項事務。
楊秋娥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為增加「彌陀寺」現金存款之利息,遂將其持有管領之戶名「彌陀寺楊秋娥」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定存單13筆解約,並將解約後「彌陀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974 萬6,187 元全數存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且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楊智超,委託其辦理投保人壽保險,俟保單期限到期後,連同保險金及保單約定利息一併返還與楊秋娥,以賺取高於銀行定存之利息。
楊智超同意楊秋娥上開委託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並經楊秋娥同意於103 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20日自本案一銀帳戶取款2,032 萬7,036 元,用以支付保險費等事宜。
嗣楊秋娥於104 年2 月16日決定要求楊智超解約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並要求楊智超將解約後之款項匯回本案一銀帳戶,雙方協商後,楊智超於104 年2 月18日,簽立字據承諾於104 年2 月25日解約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並將解約後之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然楊智超未於104 年2 月25日,依該字據之承諾,將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解約,並返還楊秋娥所交付用以支付保險費等事宜之上開2,032 萬7,036 元,楊秋娥即於104 年9 月3 日,以「彌陀寺」負責人名義,向本院民事庭對楊智超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判命楊智超應給付「彌陀寺」(法定代理人楊秋娥)2,032 萬7,036 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06 年1 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民事判決)。
楊智超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審理期間之105 年7 月21日、同年8 月16日,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保單解約,並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保單之解約金307 萬3,404 元、182 萬0,425 元侵占入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智超犯侵占罪,於107 年6 月7 日確定(下稱刑事前案)。
二、楊智超於刑事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7 年7 月24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辦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解約,待富邦人壽於107 年7 月25日11時58分30秒,將解約金45萬3,097 元(下稱本案解約金)匯入楊智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後帳戶餘額為45萬3,344 元),楊智超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7 年7 月31日刑事前案入監執行前之同年月25日、26日、30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楊秋娥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楊智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於107 年7 月24日,向富邦人壽辦理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之解約,待富邦人壽於107 年7 月25日將本案解約金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將該筆款項領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我在入監服刑前某日下午,在彌陀寺內拿本案解約金給楊秋娥;
當時沒有簽收據,也沒有留什麼單據,因為我們是要連同其他1,000 多萬元一起處理,我想聲請假釋的話,只有這40幾萬元是沒有用的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秋娥於刑事前案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974 卷第4頁至第5 頁、調偵425 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本院106 易610 號卷第330 頁、第331 頁、第333 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5 年12月22日府民禮二字第1050124650號函暨所附之雲林縣北港鎮「彌陀寺」執事名冊、105 年度執事會議紀錄、雲林縣寺廟登記證、彌陀寺組織章程等資料、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險單影本各1 份、被告104 年2 月18日簽立字據影本1 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偵425 卷第218 頁至第241 頁、他676 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67頁、第85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向富邦人壽辦理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之解約,富邦人壽遂於同年月25日將本案解約金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支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1 份、富邦人壽108 年10月2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3870號函暨所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保險資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9570 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1 份存卷可查(見他676 卷第219 頁、第273 頁至第283 頁、第315 頁至第321 頁),上情亦堪認定。
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易言之,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 ,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其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富邦人壽匯入之本案解約金乙節不否認,並有前揭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其有將該筆款項直接交付楊秋娥,則被告應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
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止,未能提出其所辯確有交付予楊秋娥現金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其所辯為真實可信。
倘被告確如其所辯,於入監執行前某日下午,在彌陀寺內交付本案解約金予楊秋娥,則在2 人金錢糾紛未解、被告前案已罪證明確,將入監執行之際,本應要求楊秋娥簽立收據或其他證明收受此筆金額之證據,蓋有無返還本案解約金對被告權益攸關重大,被告卻未為之,則其是否確實交付本案解約金予楊秋娥,實屬有疑;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入監執行當天有去找她【楊秋娥】嗎?)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我好像每天都有去,只是她不認得我,我沒有以我是她孫子的身分去跟她聊天,因為就像之前講的,我怕遇到我叔叔那邊的人又會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於被告入監執行前,楊秋娥既已認不得被告,被告焉有可能將非微之現金,且關乎有無履行前案民事判決部分金額,單獨交給年歲已高(當時已86歲)、認人不清之楊秋娥,甚至未簽立字據確保自身利益;
又被告若為避免與其他親戚見面增加衝突,當可以臨櫃匯款方式返還本案解約金予楊秋娥,而觀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之大筆現金當係臨櫃提領,其既能前往銀行領款,勢必能直接以匯款方式為之,不但能留下匯款之紀錄,亦能減少見面發生衝突,並無害處,被告卻捨此不為,則其所辯交付現金予楊秋娥乙節,顯屬無稽。
再者,被告於刑事前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07 年3 月5 日,包含本案解約金在內之金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10法庭當庭與楊秋娥之代理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履行方式即係約定匯入本案一銀帳戶(見上易卷第119 頁),被告於前案刑事判決前未如期履行調解內容,殊難想像其遭前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反以上開對己身毫無保障之方式還款。
另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述:我跟富邦人壽解約後,本案解約金只能匯到我的戶頭,我將錢領出來,在彌陀寺裡面,親自將現金交給楊秋娥,時間是在我入監服刑之前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並非將本案解約金1 次整筆領出,而係富邦人壽於107 年7 月25日11時58分30秒將本案解約金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於同日、26日、30日如附表二所示分3 次提領,被告所述已與客觀事證不合;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領錢出來的這期間,某天下午,一次將錢拿給楊秋娥,我本身就有這45萬元的現金,我用我自己的錢先還,不足的部分我再去領,所以才會分好幾次去領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
則被告供詞一變再變,且被告當時身上既有45萬元現金,又何須於入監之際急著將本案解約金提領殆盡(餘額僅44元),被告顯係空言辯稱有交付予楊秋娥現金云云,難以憑信。
㈣、被告聲請傳喚某理專證明其無侵占事實,惟被告亦表示該理專不能證明其有將本案解約金交付楊秋娥(見本院卷第100頁),從而,本院認該證人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核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3 次提領款項,是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刑事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後,於入監執行前,竟不思悔改,重蹈覆轍,再次侵占本案解約金,致彌陀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返還告訴人本案解約金之款項,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穀粉生意、收入不穩定,每月約1 萬多元之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侵占45萬3,097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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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要保人│被保險人│ 契約保險費 │繳費│ 受益人 │
│ │ │ │ │ │ │ (新臺幣) │方式├───────┬───┬───┤
│ │ │ │ │ │ │ │ │ 身故保險金 │滿期保│祝壽保│
│ │ │ │ │ │ │ │ │(喪葬保險金)│險金 │險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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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03年1月29日│楊智超│楊智超 │ 3,030,250元│躉繳│1.楊秋娥 │楊智超│楊智超│
│ │ │ │ │ │ │ │ │2.法定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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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03年3月3日 │楊智超│楊智超 │ 845,324元│年繳│彌陀寺 │楊智超│ │
├──┼────┼───────┼──────┼───┼────┼──────┼──┼───────┼───┼───┤
│ 3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03年3月8日 │楊智超│楊智超 │ 2,404,620元│躉繳│楊秋娥 │楊智超│楊智超│
├──┼────┼───────┼──────┼───┼────┼──────┼──┼───────┼───┼───┤
│ 4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03年3月8日 │楊智超│楊智超 │ 612,255元│年繳│楊秋娥 │楊智超│楊智超│
├──┼────┼───────┼──────┼───┼────┼──────┼──┼───────┼───┼───┤
│ 5 │中國人壽│00000000 │103年2月6日 │楊智超│楊智超 │ 3,005,252元│躉繳│楊秋娥 │楊秋娥│楊秋娥│
├──┼────┼───────┼──────┼───┼────┼──────┼──┼───────┼───┼───┤
│ 6 │中國人壽│00000000 │103年2月26日│楊智超│楊智超 │ 3,050,023元│躉繳│楊秋娥 │楊秋娥│楊秋娥│
├──┼────┼───────┼──────┼───┼────┼──────┼──┼───────┼───┼───┤
│ 7 │遠雄人壽│000000000-0 │103年3月20日│楊智超│楊智超 │ 3,045,440元│躉繳│法定繼承人 │楊智超│ 無 │
└──┴────┴───────┴──────┴───┴────┴──────┴──┴───────┴───┴───┘
附表二:本案解約金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之提款紀錄
┌──┬───────┬────────┬──────┐
│編號│支出時間 │取款金額 │備註 │
├──┼───────┼────────┼──────┤
│ 1 │107 年7 月25日│12萬元 │ATM提款 │
│ │18時13分27秒 │ │ │
├──┼───────┼────────┼──────┤
│ 2 │107 年7 月26日│30萬元 │臨櫃提領 │
│ │13時58分34秒 │ │ │
├──┼───────┼────────┼──────┤
│ 3 │107 年7 月30日│3萬3,300元 │ATM提款 │
│ │20時41分34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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