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易,458,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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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3 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本次施用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依上說明,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本件檢察官逕行起訴,並於109 年8 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故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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