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坤亮
徐娜珠
宋明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坤亮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徐娜珠、宋明恒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均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坤亮與徐娜珠係夫妻,宋明恒為其等之子。宋坤亮因與醫師蔡宏明有醫療糾紛(蔡宏明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宋坤亮、徐娜珠、宋明恒因欲就醫療糾紛一事理論,遂為下列行為:㈠徐娜珠、宋明恒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未經蔡宏明之配偶陳香君同意,無故侵入陳香君所居住之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社區內私人巷弄,隨即見陳香君居處車庫之鐵門開啟,徐娜珠、宋明恒又侵入陳香君居處之庭院。
㈡宋坤亮、徐娜珠、宋明恒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9 日晚間8 時35分許,利用前揭社區大門敞開之機會,共同自該社區大門侵入該社區內私人巷弄至陳香君上開居處前,且於受陳香君要求其等退出後仍留滯並拒絕離去。
二、案經陳香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宋坤亮、徐娜珠、宋明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 人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 頁、第107 頁、第10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君、蔡宏明之父蔡太平證述在案(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144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且有108 年7 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錄影影像擷圖1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7 張、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第89頁、第159 頁),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經調整換算部分予以明定(將罰金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3 人於進入社區後,受退去要求仍滯留之行為,應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徐娜珠、宋明恒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娜珠、宋明恒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3 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不該。
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係為就與蔡宏明醫療糾紛一事進行理論、侵入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侵擾之程度,及被告3 人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表示希望由法院判決,無和解意願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故迄今未達成和解等情節。
再兼衡被告徐娜珠、宋明恒均無犯罪前科,被告宋坤亮則因同一醫療糾紛對蔡宏明恐嚇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213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第129 頁)。
並參以被告宋坤亮自陳國中畢業,與被告徐娜珠育有2 名子女,先前為鎮公所清潔隊員,目前因手部病痛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且需定期回診,固定服用神經與止痛藥物等身體狀況;
被告徐娜珠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無收入,生活費由2 名子女幫忙支應,尚須照顧年邁父親;
被告宋明恒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為清潔隊員,月薪新臺幣3 萬元,尚須扶養2 名幼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娜珠、宋明恒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徐娜珠、宋明恒】共同犯無故│
│ │ │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 │ │,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㈡ │【宋坤亮】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
│ │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娜珠、宋明恒】共同犯無故│
│ │ │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 │ │,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