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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俞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陳秉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漢俞前因與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社團法人臺灣鬆獅救援協會(下稱鬆獅協會)理事長即告訴人齊心怡有訴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其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連接網際網路至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不公開社團「歡迎來到酸民與廢物最不喜歡的美貓帥狗」社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網頁,以其所使用之臉書暱稱「Zhong Ming Zou」帳號(下稱「Zhong Ming Zou」帳號)名義,張貼載有:「她不是宿醉她跟那群被告是腦袋裡有宿"便" 齊理事長真是容易氣瘋,居然還拿她自己擦過屁股的衛生紙出來當法院傳票在臉書上騙人,是啦是能穩定她們這幾個豬腦袋得軍心 這些會上齊性老男生當的肯定是舔過她的髒屁股所以才會中邪的」、「她不是宿醉她跟那群被告腦袋裡有宿"便"Y哈哈哈我好幽默」等文字之LINE對話截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本案已合法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雖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由檢察官就告訴人於本案之前提告之其他事實(非本案起訴範圍)偵訊時供稱:我告的不是蔡漢俞這個人,而是蔡漢俞跟一個網路暱稱「人魚娘娘」共用身份,他們是共犯結構,他們在網路上有社團跟粉絲專頁,臺中偵查隊調查出來蔡漢俞,是因為在網路上做詐騙行為的帳戶資料是蔡漢俞等語。
嗣告訴代理人於108年8月19日,由檢察官就本案之前提告之其他事實(非本案起訴範圍)偵訊時則稱:提告對象為「Zhong Ming Zou」,後來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證,確認這個人是蔡漢俞,所以才對蔡漢俞提告等語。
依上述告訴人縱曾於檢察官針對其所提告之其他事實(非本案起訴範圍)偵訊時供稱告訴對象非蔡漢俞,然其與告訴代理人始終明確指出提告對象為「Zhong Ming Zou」帳號之使用者,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為「Zhong Ming Zou」帳號之申辦人及使用者,辯護人雖提出告訴人曾以「Chi Hsin Yi」帳號於臉書上多次發文表示「Zhong Ming Zou」不是蔡漢俞之發文截圖等圖片資料及相關周刊報導,主張告訴人提告之對象並非蔡漢俞等語。
惟查,告訴人就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08年7、8月間透過網友轉貼而知悉臉書暱稱「Zhong Ming Zou」之使用者有於108年7月12日,於本案臉書社團發布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內容及圖片,因而於108年9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而為告訴,且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對象為「Zhong Ming Zou(即蔡漢俞)」,有刑事告訴狀1份(他3786號卷第3至148頁)附卷可參,應認告訴人於108年9月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本案提告之對象已可特定為「Zhong Ming Zou」帳號之使用者即蔡漢俞,縱然告訴人曾有辯護人所指對外向他人聲稱「Zhong Ming Zou」帳號使用者並非被告,然告訴人對外之言論內容檢察署及法院並不得而知,且無拘束檢察署及法院之效力,復查卷內未見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就本案提出告訴後,有再向檢察署或法院更改提告對象之紀錄,堪認告訴人所提告之對象已得特定為被告,且告訴人本案已合法提出告訴。
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應屬誤會,合先敘明。
參、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齊心怡、證人陳令怡於偵訊時之證述、臉書網頁資料、暱稱「Zhong Ming Zou」之臉書帳號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08年2月26日北富銀師大字第108000001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Zhong Ming Zou」帳號為其所申辦使用,而本案臉書社團為其創辦,並以「Zhong Ming Zou」帳號作為本案臉書社團之管理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平常工作忙碌,無暇管理本案臉書社團之相關事務,所以有聘請小編協助,並將「Zhong Ming Zou」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小編,以利小編管理本案臉書社團,本案公訴意旨所述的臉書發文內容不是我本人所為,應該是臉書社團其他管理員用我的帳號發文的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是否曾將「Zhong Ming Zou」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本案關鍵,證人陳令怡雖全盤否認持有過密碼,但另一個毫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張馨方則證稱確實有在107年看過證人陳令怡以「Zhong Ming Zou」之帳號發布我是崔管等文字內容之文章,證人陳令怡證述確實有許多矛盾令人懷疑;
⒉雖然從108年2月起,被告、告訴人及陳令怡開始陸續有訴訟糾紛,惟因為訟爭案件很多,被告在顧此失彼之情況下,他遺漏或忘了曾經把臉書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而沒有去改密碼,我想邏輯上不能說你跟他人吵架,所以你的鑰匙放人家家他不會來偷東西;
⒊另外,被告有提出臺北市政府合唱團之收據,內容可見被告於108年7月12日晚間7時至9時間,在臺北市政府合唱團授課,而本案發文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51分許,由於被告身為授課者,且當時即將進行演出,一般合唱團在演出時,均需事先準備、排練,難認在當日演出前,被告仍有閒暇時間上網發布本案文字甚多且附上圖片之貼文,現在網路犯罪層出不窮,被告帳號先前已有被他人使用之紀錄,再次遭他人使用亦非不可能等語。
陸、經查:
一、暱稱「Zhong Ming Zou」之臉書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創辦本案臉書社團,被告曾先後委請證人陳令怡(於本案臉書社團使用暱稱「崔迪酥」)、張馨方擔任本案臉書社團之管理員;
108年7月12日下午5時51分許,「Zhong Ming Zou」帳號有於成員人數達8713名之本案臉書社團發布文字內容為「admin post(這是常識)傳票長這樣大家不要被詐欺犯騙囉,當時不是說要我去台中作筆錄嗎?不是叫囂要我去台中開庭嗎?怎麼我連台中都沒有去案子還被調回到台北?妳再說謊再繼續編啊~~現在怎麼不敢提提妳當時的誑語呢?"天意"居然讓妳台中的案子派給了妳最怕的士檢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週末愉快~~」並附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1張(傳票附註欄內容:本件被傳人係告訴人本件被告係齊心怡)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對話內容包含:「齊理事長真是容易氣瘋,居然還拿她自己擦過屁股的衛生紙出來當法院傳票在臉書上騙人,是啦是能穩定她們那幾顆豬腦袋的軍心這些會上齊性老男人當的肯定是舔過她的髒屁股所以才會中邪的,嘆~~她們當初不犯法今天就不會是這樣的下場了~~現在就瘋我都還沒有告完這一群社會敗類呢!」、「她不是宿醉她跟那群被告是腦袋裡有宿*便*ㄚ哈哈哈我好幽默唷~~」等文字,而依卷內之臉書網頁資料可見,當時本案臉書社團之成員人數高達8713名,應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齊心怡指訴明確(本院卷一第85至96頁、第139至147頁、第199至255頁),核與證人陳令怡、張馨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22至252頁),並有臉書網頁資料(偵10625號卷第271至279頁;
他3786號卷第103至111頁;
本院卷一第341至347頁)、暱稱「Zhong Ming Zou」之臉書帳號對話紀錄(偵12225號卷第91至1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08年2月26日北富銀師大字第108000001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225號卷第115至14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上開臉書發文可見所附之傳票圖片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齊心怡」,且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亦有提到「齊理事長」,而告訴人曾任鬆獅協會理事長一職,有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資料1紙附卷可佐(偵12225號卷第43頁),被告亦曾以鬆獅協會涉嫌詐欺等罪嫌,而對擔任理事長之告訴人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可查(偵12225號卷第57至66頁),堪認上開內容所指之對象已可連結係針對告訴人,復細譯上開用以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內容,依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及溝通用語,係寓含對方腦袋有問題、情緒管理不佳、言談舉止極爲反常、為社會上墮落或變節分子等意涵,上開內容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是本院應予審認者,係108年7月12日下午5時51分許,「Zhong Ming Zou」帳號於本案臉書社團之上開發文內容,是否為被告所為: ㈠證人張馨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擔任本案臉書社團之管理員,協助社長管理社團,我知道陳令怡之前也擔任社團管理員,在我加入之前她就已經是管理員,據我所知,被告曾將「Zhong Ming Zou」之帳號、密碼提供陳令怡使用,因為大約在107年時她有公開發文,當時社團有被侵占的問題,所以社長就給她「Zhong Ming Zou」的帳號、密碼,社長很忙時她會代發文等語(本院卷一第241至252頁),觀諸被告提出之聊天紀錄(本院卷一第161頁),顯示臉書大頭照與暱稱「崔迪酥」相符之人與「Zhong Ming Zou」之對話紀錄曾提到「林五華」盜用社團之事,2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
復經本院以「林五華」搜尋證人陳令怡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臉書帳號之打包資料中,其與「Zhong Ming Zou」之對話紀錄,確實有多次提及「林五華」,2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佐以證人陳令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臉書社團曾經被盜(本院卷一第229頁),且被告亦提出「Zhong Ming Zou」帳號於107年4月12日於本案臉書社團內,發布內容為「各位社員好我是崔管 大家經歷了幾次社長臉書帳號跟社團被盜用竊取 社長又是3C殺手對電腦很不了解社長為了防範再有問題所以給了我他的臉書帳號密碼將來有問題我可以第一時間搶救社團未來我也會以社長的臉書帳號跟我自己的帳號發文管理社團保障大家權利在此通知大家」等內容,有被告提出之本案臉書社團網頁截圖1張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1頁),再參以上開內容之發文日期為107年4月12日,當時尚無本案刑事訟爭,且臉書發文之時間難認有假造之可能,依上足認,於案發前證人陳令怡確曾以「Zhong Ming Zou」帳號之名義,在本案臉書社團發布上開內容,互核證人張馨方上開所述與被告上開提出之聊天紀錄及臉書發文內容,應認證人張馨方上開證述非虛。
是被告辯稱其曾將「Zhong Ming Zou」之帳號、密碼傳與擔任臉書社團管理員之證人陳令怡使用,應屬可信。
㈡證人陳令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問:是否曾經擔任蔡漢俞的網路小編?)沒有、(問:為何蔡漢俞說你有擔任他的網路小編,並且附表1、2的內容是你張貼的?)我不知道,我不認識蔡漢俞,我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說等語(偵10625號卷第34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養貓新手所以加入本案臉書社團,覺得社團蠻專業的,有問「Zhong Ming Zou」問題,與對方曾有電話聯絡及交易往來,後來可能比較熟一點,「Zhong Ming Zou」就請我擔任管理員,但我沒辦法使用「Zhong Ming Zou」帳號,因為我沒有帳號及密碼。
我後來另案遭被告提告才知道「Zhong Ming Zou」帳號是被告在使用,我知道「Zhong Ming Zou」帳號是社長即社團主辦人,我擔任管理員主要是幫忙代發文章、刪減成員,我沒有刪過社長的發文,本案起訴事實的發文並不是我發的,我記憶中沒有取得過「Zhong Ming Zou」之帳號及密碼,我有將我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以打包資料之方式攜帶到庭,可以用光碟查看我與「Zhong Ming Zou」帳號之臉書對話內容,確實未有「Zhong Ming Zou」提供帳號、密碼給我的紀錄,我會將資料打包出來是因為我覺得今天開庭會用到,因為之前我的帳號有被盜用,我很擔心有人會竄改,有人用過的我大頭貼創建一模一樣的臉書帳號,所以我怕有人竊取我的肖像假裝是我的對話等語(本院卷一第222至241頁)。
證人陳令怡於偵查證稱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嗣於審理中則證稱因為比較熟一點所以「Zhong Ming Zou」請她擔任社團管理員,前後已有矛盾,且據證人陳令怡自陳管理員工作主要是幫忙代發文章、刪減成員,可見其在擔任社團管理員管理社團期間,與社長必然會有因社團管理所需之必要互動,又其證稱曾與對方通過電話及交易往來,考量交易往來通常會有與對方確認姓名、住址等資料以利收、寄件之順利,實難認證人陳令怡對被告為「Zhong Ming Zou」申辦使用人完全不知,而完全不認識被告,證人陳令怡前揭證述內容,顯然恐因自身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有避重就輕之嫌,並對於被告是否曾經將「Zhong Ming Zou」之帳號、密碼有所隱瞞,是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㈢證人陳令怡提出臉書打包資料佐證其未曾取得「Zhong Ming Zou」之帳號及密碼乙節,經本院以關鍵字「帳號」、「密碼」等字眼搜尋證人陳令怡所提供之臉書打包資料,於臉書打包資料中證人陳令怡與「Zhong Ming Zou」帳號之搜尋結果,確實未見2人談論到將帳號、密碼交付證人陳令怡管理之對話,然考量證人陳令怡於偵查中已曾就被告與告訴人之訟爭案件出庭作證,對於本案事實應已有大致之瞭解,其於本院審理時係主動提出臉書打包資料,可認其對於本案作證已事先有所準備,而欲透過提供臉書打包資料佐證被告未曾交付「Zhong Ming Zou」之帳號、密碼與其使用,本院考量臉書對話訊息在將資料全數打包前,仍有針對某部分內容刪除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提出上開「Zhong Ming Zou」帳號於107年4月12日在臉書社團內之發文,更可見證人陳令怡提出之臉書打包資料,與前揭所顯示之事證未合,前開臉書打包資料否全然可信亦有可疑,尚無法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8年7月12日發布本案內容時,我跟他已經有訴訟在進行,最早是在107年12月在臺中市警察局,我本身沒有加入被告發文之本案臉書社團,是其他網友看不過去截圖告訴我才知道此事,發文內容有附上我的傳票,且提到理事長就是因為我擔任鬆獅協會理事長,內文可以看的出來是針對我。
且據我所知,被告當時聘請的臉書社團管理員張馨方、陳令怡都沒有用他的帳號去發文,我認為本案臉書貼文內容是被告所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02至222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並未於上開臉書社團內,對於臉書社團內之資訊並無法掌握第一手資訊,據告訴人所言,臉書社團內之動態均係透過網友向其轉達,故難認告訴人對於本案內容張貼之實際使用者為何人能有確實之了解,況且被告確曾將「Zhong Ming Zou」之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代為管理本案臉書社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告訴人指證本案臉書社團貼文乃被告所為,尚屬率斷,自不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復觀諸本案發文所附之傳票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傳票上雖載有該案被告為齊心怡之字樣,惟該傳票之案號、案由及日期均經過事後加工遮隱無法辨識,至多僅足以特定該案被告為齊心怡;
另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容,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係他人捏造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考量上開通訊軟體LINE截圖,對話雙方之頭貼照片及名稱均已經過裁切加工,而無法特定身分,且細譯對話內容亦無法特定係被告與他人之對話,是上開傳票所送達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而為被告所有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是否係被告與他人之對話,均無法透過上開圖片以資特定,而與被告有所聯結,復查卷內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則本案貼文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尚屬有疑。
㈥本案發文內容除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論外,亦提及「傳票長這樣大家不要被詐欺犯騙囉,當時不是說要我去台中作筆錄嗎?不是叫囂要我去台中開庭嗎?怎麼我連台中都沒有去案子還被調回到台北?妳再說謊再繼續編啊~~現在怎麼不敢提提妳當時的誑語呢?"天意"居然讓妳台中的案子派給了妳最怕的士檢」等語,惟觀諸被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於2人訟爭案件中,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檢署之案件僅有卷內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225號案件,該案件係於108年6月17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簽呈呈請移轉管轄,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7月8日以檢紀崑108移11697字第1080000580號函文核定將上開案件移轉由士林地檢署偵辦,移轉管轄後之案號為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5號案件,有上開簽呈、函文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12225號卷第169至170頁;
偵10625號卷第3頁;
本院卷一第427至431頁),且依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函文可見,函文正本、副本分別寄送與士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及告訴人收受,收文者欄位未見被告姓名,可知被告並非上開移轉管轄函文之收受者,應無法透過上開函文知悉上開案件已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檢署偵辦。
而案件經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檢署偵辦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8年7月17日製作辦案進行單,批示開庭日期為108年7月25日並以平信寄送傳票,有108年7月18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份存卷可參(偵10625號卷第11頁),可知108年7月25日開庭傳票係於108年7月17日經檢察官批示後製作,依常理被告應在收受上開傳票之時,始知悉該案件已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及應至士林地檢署開庭。
然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臉書內容發文日期為108年7月12日下午5時51分許,當時承辦檢察官尚未批示上開辦案進行單,綜合上開客觀卷證資料,尚難認本案臉書內容發文時間,被告已知悉其先前被訴之其他案件業經移轉管轄之事實,而得據此發布本案起訴書所載內容。
再者,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曾將「Zhong Ming Zou」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曾有被告以外之人以「Zhong Ming Zou」帳號之名義在本案臉書社團發文,業如前述,是尚無法排除本案臉書發文係由持有「Zhong Ming Zou」帳號、密碼之被告以外他人所為,自不能遽以被告為「Zhong Ming Zou」帳號申辦人,逕認被告是本案發文者。
㈦綜上論述,本案臉書發文,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不無可疑,尤其曾任社團管理員之證人陳令怡亦曾持有「Zhong Ming Zou」帳號、密碼,考量臉書帳號登入係以帳號、密碼識別,故持有「Zhong Ming Zou」帳號、密碼即可登入前開帳號操作及發布貼文,尚不能排除係持有「Zhong Ming Zou」帳號、密碼之被告以外其他第三人所為之可能性,要不能僅憑被告為帳號申辦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檢察官固然於論告時主張:被告與陳令怡在108年3月間就有案件訟爭,很難想像當時2人之關係,被告還會把帳號持續交付陳令怡使用,且在該日發文內容也發現「Zhong Ming Zou」帳號有貼出被告傳票之情況,足以證明「Zhong Ming Zou」帳號當時為被告所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惟查,上開「Zhong Ming Zou」帳號在107年4月12日於本案臉書社團張貼之內容可見,因被告不擅長使用電腦,而將「Zhong Ming Zou」帳號、密碼交付自稱「崔管」之他人使用,且據告訴人、證人及被告所述,渠等確實因網路糾紛而有多起訟爭,考量被告既不諳使用電腦,且自陳近幾年因工作、家庭因素,需長期往返臺北、雲林工作及照顧母親,且因與網路上多位網友之訟爭等情,而長期分身乏術,則被告於案發前遺忘曾經將「Zhong Ming Zou」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而未更改密碼,亦非全然不可能,檢察官上開主張,僅係就被告與證人陳令怡關係生變而為之推論,尚難動搖本院前開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本案確為被告所為,而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被告提出「Zhong Ming Zou」與臉書大頭照與暱稱「崔迪酥」相符之人之對話紀錄
A:「Zhong Ming Zou」 B:臉書大頭照與暱稱「崔迪酥」相符之人 出處 對話紀錄內容 A:他還是學生的樣子他也已經道歉不需要為難他 B:林五華盜用社團你怎處理? A:他已經道歉了又還是大學剛畢業的樣子不用為難他 B:那之後社團如果又被盜用或你帳號被停用還能跟幾次一樣救回來嗎 A:這問題太深奧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就像你說的我是3C殺手 B:我當你的管理員一段時間了你要不要考慮把帳號密碼給我日後還有狀況我也可以第一時間幫你搶救回來 A:好、frenchlove0000000oo.com.tw密碼panslover77 B:最近社團又有怪人你要不要刪 A:你全權負責就好一次要刪那麼多人眼睛很累、什麼怪人? B:就潛水帳號不然就是亂留言還有可疑的貓販 本院卷一第161頁
附表二:證人陳令怡提出臉書暱稱崔迪酥與「Zhong Ming Zou」之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以關鍵字「林五華」搜尋後所出現之對話內容)
A:「Zhong Ming Zou」 B:「崔迪酥」 出處 訊息內容 B:上次的話是林伍華(107年7月14日) A:隨便他們吧,妳用想的也知道是誰,不是林五華就是貓瘋的版主,沒有其他人了(107年5月11日) A:她們的人生真的那麼無聊慘嗎?不會又是變態林五華吧!(107年5月11日) B:林五華又在鬧嗎(107年4月14日) A:林五華我封鎖你是因為你的行為,你喊冤說是臉書帶壞你是朋友帶壞你都跟我無關是跟你娘有關,我...(107年4月2日) A:林五華我讓你潛水不是讓你繼續作亂,你要上爆料公社解釋你偷盜行為,還是要閉嘴你自己選!(107年4月2日) A:妳忘了一點她所提供的往來紀錄裡,有人員的名單,她們是不是還在真正的貓咪伸展台裡,是不是...(107年4月2日) B:我把林先生截取的照片3(107年4月2日) A:換另一個人來了(林五華)(107年4月2日) 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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