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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一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許,於停放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路旁之友人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5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應明。
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
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 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
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倘被告於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如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規定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逕起訴、繫屬於法院,其起訴之程序自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而本案被告經起訴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超過3 年,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仍應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治療。
然檢察官未依新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竟於109 年9 月1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 月2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9月28日雲檢原士109 毒偵900 字第1099026461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戳記、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憑,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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