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家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47、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家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家燊曾經吳中和介紹,擔任吳中和及其兄吳中原與廖信凱合夥經營之「人客人家常料理店」餐廳(下稱人客人餐廳)店長,然因吳中和、吳中原與餐廳股東廖信凱發生帳務處理糾紛,致柳家燊遭廖信凱質疑並毆打。
柳家燊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吳中和於民國108年9月6日晚間,前往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之全勝租賃公司(下稱全勝公司)協商,吳中和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全勝公司,柳家燊遂向吳中和恫稱:你要拿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來賠償,今天只要本票沒寫成,500萬元沒拿到,你就把店收一收...你如果走出去,你的家、店如果發生何事,我就不負責了...隔壁還有很多人,這些人出兵的費用也要你付等語,以此方式要求吳中和支付500萬元,致吳中和心生畏懼,但因金額過大,吳中和最終以各種理由拖延後即離去,柳家燊因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吳中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柳家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325至3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8年9月6日晚間8時起,在所經營之全勝公司與吳中和協商,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吳中和找張蓁騏律師跟阿俊(即黃建發)來找我,吳中和是跟我的老闆廖信凱投資餐廳生意,帳目不清楚,我在那邊屬於店長,所以廖信凱就請我與吳中和對帳,當時只有講餐廳損失,並沒有跟他談到他害我被抓到山上的事,那天他們想要跟我談這些事情,但是我想要跟他講工作上的事情,只有針對餐廳的事,也沒有叫他出500萬,跟恐嚇扯不上關係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吳中和係舊識,並經告訴人介紹安排至告訴人及其兄吳中原與廖信凱合資經營之「人客人餐廳」工作,其後因告訴人兄弟2人與廖信凱產生帳務糾紛,廖信凱懷疑被告與告訴人勾結,致使被告遭廖信凱帶至某山上質問毆打;
而告訴人與被告相約於108年9月6日晚間8時起,在被告所經營之全勝公司與告訴人會面等事實,除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中和(警3269卷第11至19頁、偵7147卷第23至27頁、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215至228頁)、證人吳中原(偵7612卷第69至72頁)、張蓁騏(偵7147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201至213頁)、黃建發(本院卷第269至287頁)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經查: ㈠被告曾於偵查中陳稱: 108年9月6日晚間,吳中和有來全勝公司找我跟我道歉,因為他騙廖信凱的錢,我不知情,害我被廖信凱誤會我和吳中和同夥一起騙他等語(偵7147卷第65至69頁),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當日只有要求告訴人與股東廖信凱對帳餐廳損失,並未談及自己因告訴人合夥餐廳帳目不清,遭廖信凱質疑毆打之事等情,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中和於偵查、審理中證述: 108年9月6日下午2點半至3點,我有一件民事訴訟土地委託張蓁騏律師到現場勘驗,等法官走了,被告就打LINE電話過來,要我過去全勝公司,因為被告很生氣,張蓁騏叫我不要單獨過去,他要找一個跟被告共同認識的朋友綽號阿俊(即黃建發)一起過去談,當日張蓁騏先過去被告店裡講,之後才打電話叫我過去,約晚間8點半,我進門被告就說因為我介紹他去餐廳工作,害他被廖信凱抓去山上毒打一頓,我一直跟他道歉,說不然我讓他打,他也不要,他就說他要500萬,「阿俊」就一直「贊聲(台語)」說叫我拿出來,被告叫我簽500萬元本票,說「隔壁還有很多人,這些人出兵的費用也要我付…500萬元沒拿到,你就把店收一收…你如果走出去,你的家、店如果發生何事,我就不負責了…」等語,我聽完後很害怕,被告叫我車子、房子、土地拿去他店裏抵押,我說那是在我老婆名下,我要回去問我老婆,張蓁騏律師說人是他帶來的,他要安全帶我離開,我要走出門的時候,被告就說我走出那個門發生什麼事不負責;
離開全勝公司後,我就拜託張蓁騏載我去台大醫院急診室那裡,我想說那裡人比較多;
我沒有欠被告任何金錢等語(警3269卷第11至19頁、偵7147卷第23至27頁、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足徵告訴人確因被告以告訴人合夥餐廳帳目不清,致其遭股東廖信凱強押毆打為藉口,出言恫嚇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
㈢證人張蓁騏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9月6日當日上午,我因為受吳中和委託一件民事案件,法院勘驗現場,吳中和表示說柳家燊因為吳中和與一個綽號「阿凱」(即廖信凱)的人合作開店,由柳家燊代表吳中和在店內運作,因「阿凱」認為吳中和有報假帳情形與柳家燊相關,所以前一日晚間柳家燊被「阿凱」押出去,過程中柳家燊有打電話向吳中和求救,但吳中和沒有接電話,隔天柳家燊被放回來很氣吳中和,吳中和因此想找柳家燊說明,所以託我找到「阿俊」跟柳家燊取得聯繫;
當天我到全勝公司時,綽號阿俊之人已在公司裡面,柳家燊有大概提到目的是希望吳中和給他一個合理的說明跟賠償,因為他前一天晚上被押走的事;
依我所記得,柳家燊應該有提到500萬元的賠償並要求吳中和簽本票,也有講到「你就把店收一收...你如果走出去,你的家、店如果發生何事,我就不負責了...隔壁還有很多人,這些人出兵的費用也要你付」,這些東西應該都是斷斷續續的,柳家燊講出來,我有制止他,因為我是來幫忙協調,不要讓我做刑事案件的證人,我認為這樣的話可能牽涉到恐嚇,他講這個話很不適合等語(偵7147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201至213頁)。
而證人黃建發亦到庭證述:當時是張蓁騏受綽號「和仔」之吳中和委託,請我協助聯絡柳家燊要私下調解,因為吳中和餐廳投資糾紛,導致柳家燊被另外一個股東毆打之事,但並不是協調開餐廳的糾紛。
我大概下午5點多到,約過半個小時張蓁騏帶吳中和一起來,一坐下來柳家燊就說要錢,柳家燊很生氣說「你去騙人家錢,你又來拜託我去幫你的忙,結果現在人家打了我,我現在就是要討一個交代,看你要怎麼交代」,然後吳中和一直要道歉,表示願意做一些賠償,柳家燊就說「不用阿,我就是討一個公道阿,要談什麼、要賠償什麼,要賠的話沒有500萬不用講」,這句500萬的話是這樣子來的,吳中和說「500萬我沒有那麼多,可不可以降一點」,之後開始一些尖峰的對話,就是柳家燊不想要錢,想揍吳中和一頓;
我有聽到有人講說開本票,但是吳中和或柳家燊講這句話我不確定,有聽到吳中和說可以先把車子開過來給柳家燊,表示有誠意要處理,並說隔兩天會再拿30萬給被告當醫藥費,吳中和有說房子抵押的事情要回去問他太太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87頁)。
對照證人及告訴人之陳述情節,雖就告訴人何時委託證人張蓁騏聯絡被告之時間及渠等是共同或先後抵達全勝公司等情節與告訴人前開所述略有出入。
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且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往往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觀察及描述事物的能力等因素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渲染;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互核證人張蓁騏與告訴人前開陳述,關於當日主要商議被告遭押賠償之過程及被告曾要求告訴人賠償500萬元,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內容等本案主要情節均相符合,且與證人黃建發所述,關於受張蓁騏所託與被告聯繫及當日之討論過程亦無不符之處,告訴人前開所述應可採信。
再佐以被告所提出證人黃上榮於當日晚間以通訊軟體與被告私下傳訊、通話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9頁),亦顯示有「(黃上榮即黃建發)你翻臉講,看看他什麼反應!該檔我們再檔」、「翻臉了」等語,且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51分、53分,即被告與告訴人協調當時,被告與證人黃建發間各有15秒、1分鐘、32秒之語音通話之情形,更可見被告經中間人黃建發催促,為取得告訴人儘快承諾針對其遭餐廳股東抓走毆打之事支付500萬元賠償,確非無可能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情形。
是被告所辯並無要求賠償500萬元或出言恐嚇告訴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日找告訴人吳中和到全勝公司主要是要吳中和與廖信凱對帳,釐清餐廳的事情,至於我被抓去哪裏都跟告訴人扯不上關係,因為那是我的事,那天他們想要跟我談這些事情,但是我想要跟他們講工作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59頁),而告訴人亦證述,其並無積欠被告任何金錢等語,已如前述。
況衡諸常情,縱告訴人確有因與餐廳股東帳務不清,而使被告在前一天遭誤會毆打之情形,然此是否可歸責於告訴人尚無定論,即使被告因此受有傷害,亦屬施暴者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告訴人難認相關,況依被告檢附案發當日監視器照片,被告外觀上並無明顯之傷勢,且被告於被毆打返回後隔日即可找告訴人理論,顯見被告並無因遭毆打而受有何嚴重之傷害,而得要求500萬元高額賠償,被告藉詞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等言詞恐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吳中和應交付500萬元之款項,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按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案被告以前開足以危害告訴人吳中和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詞,要求告訴人支付一定之金額,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惟因告訴人終未交付財物予被告而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實害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假藉因告訴人因素遭他人毆打,而以前開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內容,要求其支付500萬元金額,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心理安全,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尚未實際造成財物損失之結果;
併審酌被告自陳原與他人合資經營租賃公司,月薪約2萬多元,目前在找工作,離婚,育有國小、國中子女各1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吳中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