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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牌小珍包壹個、LV牌煙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國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0 號李孟樺經營之香水小吃店內,乘李孟樺及店員吳眉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孟樺放置於櫃檯旁之LV牌小珍包1 個,內有LV牌煙盒1 個,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因吳眉蓁不及阻止,李孟樺發覺上開皮包遭竊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孟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國煦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43 、150 、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樺、證人即該店店員吳眉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 至12頁,偵卷第53至55、59、61頁),且有土庫145 線保生宮牌樓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趁櫃檯無人之際,率爾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實生相當危害;
又被告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⒉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2罪刑)、6 月(上開3 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前揭⒉、⒊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9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⒋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上開3 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前揭⒈至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⒎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0月、8 月(2 罪刑)(上開5 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⒏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⒈至⒏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8 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109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猶不思自制反省,本件甚且係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益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3 萬元,無恆產、無負債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之LV牌小珍包1 個、LV牌煙盒1 個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當天拿走LV牌小珍包後,途中駕車自撞,不知道竊取物品在何處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LV牌小珍包1 個、LV牌煙盒1 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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