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於108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在嘉義縣市某
- 二、於109年1月2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市鎮○里00鄰○○○
- 貳、程序事項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手機及通訊軟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手機及通訊軟體臉書,傳
- ㈡、針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
- ⑴、被告雖辯稱所謂「砸你的店」之部分,是因為告訴人僅係現
- ⑵、被告另辯稱其當時是在很氣憤之情況下,希望告訴人不要詐
- ㈢、針對公然侮辱罪之部分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
- 二、爰審酌被告自稱因賭博事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欲捍衛
-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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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玉年與謝中漢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2月間,因黃玉年懷疑謝中漢詐賭之事宜發生爭執,黃玉年因而對謝中漢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08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在嘉義縣市某處,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及其子黃珩睿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傳送:「相信我會想辦法整死你」、「這個社會容不下你」、「再來看看會不會去砸你的店」、「明天我在(應為「再」之誤植)開廣告車去中林里裡面宣傳」、「現在把你家冰店也宣傳一下」、「你那破當舖我不會讓你開太久的」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等文字訊息,恫嚇謝中漢,經謝中漢收受上開訊息,致謝中漢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於109年1月2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市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黃玉年住處內,接續在謝中漢公開之臉書塗鴉牆貼文稱:「人渣就是人渣」等語。
復於109年1月30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接續在謝中漢臉書塗鴉牆貼文:「幹你娘的人渣,你不是要去告我嗎,你最好去告啊你不告我我就整死你,朴街。
你真的是人渣中的人渣,垃圾中的敗類,你那些股東也是」、「幹你娘的你的所作所為,我實在是看不下去,歡迎輸贏」等語,且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區,以「黃珩睿」之名義稱「不來的是鬧鐘(應為「孬種」之誤植)啊」、「你母親比較好咧」、「你這個歪種」等文字訊息,貶損謝中漢應受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玉年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手機及通訊軟體臉書,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謝中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針對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我所謂之「不會讓你開太久」,是指我最後一定會去告告訴人詐欺取財罪嫌,而且當舖法有規定涉犯詐欺罪者,不得經營當舖。
「砸你的店」之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是現場負責人,並非執照的負責人,我說這句話等於白說,因為我不是去砸告訴人的店。
況且,當時我是在很氣憤之情況下,希望告訴人不要用卑劣之手段詐欺平民老百姓之錢,且告訴人在109年1月31日下午3時59分,有以臉書回傳大拇指比讚之符號,代表告訴人不會害怕。
針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那些只是三字經、口頭禪,且因為告訴人利用詐賭方式,去詐騙鄉里民好幾年,我就是看不下去,所以我當時說這些話是因為氣憤他的所作所為,而人在氣憤下所使用的文字,並非文雅的。
「不來的是鬧鐘啊」這句話,是因為當時民雄分局有傳訊我去做筆錄,我就傳訊息給告訴人叫他順便過來製作筆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手機及通訊軟體臉書,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經告訴人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 至3 頁反面、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中漢(警卷第4 至10頁、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簡訊及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 紙(警卷第11至13頁、第24至27頁)、以「黃珩睿」名義於告訴人臉書動態時報上貼文截圖4 紙(警卷第20頁、偵卷第57至60頁)、被告發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7至117頁)等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針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之心而言。
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至於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上開文字內容,其中「相信我會想辦法整死你」、「這個社會容不下你」、「我在開廣告車去中林里裡面宣傳」、「現在也把你家冰店宣傳一下」、「你那破當舖我不會讓你開太久的」等語,帶有「整死你」、「容不下你」、「開廣告車去中林里裡面宣傳」、「不會讓你開太久的」等詞,已提及要整死告訴人,並讓社會容不下告訴人,且不會讓告訴人所經營之當舖維持太久,含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意甚為明確,且被告亦傳訊「再來看看會不會去砸你的店」,進一步向告訴人表達對於告訴人所經營之當舖,其欲以砸店之具體方式為之,如此將使告訴人擔心被告會採取實際行動。
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其等言行之理解及感受,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核屬恐嚇之言行無誤,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已心生畏懼一情,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所言會讓我心生畏懼(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傳送「相信我會想辦法整死你」這句話,讓我覺得生命、身體的安全受到威脅,我晚上都睡不好。
被告傳送「這個社會容不下你」、「我在開廣告車去中林里裡面宣傳」、「現在也把你家冰店宣傳一下」,會讓我覺得名譽受到很嚴重的威脅,因為家裡的人都受傷了,而被告要宣傳的事就是我詐賭的事,但他無憑無據就說我詐賭。
被告傳送「再來看看會不會去砸你的店」、「你那破當舖我不會讓你開太久」等語,會讓我覺得財產受到威脅,因為被告也是開當舖的,我當時開的時候,他就說不讓我在大林開,要讓我開不下去,要把我的店毀掉,所以我感到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甚明,是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含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內容之惡害通知,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無疑義。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營當舖業18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0、156頁),可知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上開言行含有加害告訴人之意,且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豈有不知之理,然其猶向告訴人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相當明確。
3、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所謂「砸你的店」之部分,是因為告訴人僅係現場負責人,並非執照之負責人,所以不是去砸告訴人之店,說了等於白說。
「不會讓你開太久」,是指會去告告訴人詐欺取財罪嫌,而依照當舖法之規定,犯有詐欺罪者,不得經營當舖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開當舖開了18年,告訴人有一次來我店裡說不知道做什麼,我跟告訴人說可以來開當舖,我可以用最短時間把告訴人教會,但是希望告訴人不要開在這條路上,他跟我說好,但後來告訴人卻將當舖開在這條路上,當然告訴人要開在哪裡,那是他喜歡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足見被告曾教導告訴人如何經營當舖,並知曉告訴人所經營當舖之地點,益證被告知悉告訴人亦係從事當舖之同業,且為該間當舖之主要經營者,故被告傳送「再來看看會不會去砸你的店」、「你那破當舖我不會讓你開太久的」等語,其所指之當舖,即係告訴人所經營之當舖,並不因告訴人是否為登記之負責人而有所影響。
又被告提到「整死你」、「容不下你」、「開廣告車去中林里裡面宣傳」、「不會讓你開太久的」等詞的言語,搭配「再看看會不會去砸你的店」之內容,依據前揭說明,已屬對告訴人本人為惡害之通知,即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加以恐嚇,確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甚明,此與被告將來是否會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是被告辯稱上開「不會讓你開太久」之訊息,是指之後會去提告告訴人詐欺取財罪嫌,而依照當舖法規定,犯有詐欺罪者,不得經營當舖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⑵、被告另辯稱其當時是在很氣憤之情況下,希望告訴人不要詐欺平民老百姓之金錢,且告訴人在109年1月31日下午3時59分,有以臉書回傳大拇指比讚之符號,代表告訴人他不會害怕云云。
惟查,觀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內容,已具有恐嚇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無法促使被告與告訴人間理性溝通,是以被告使用此等言論恐嚇告訴人,縱依被告之陳述,其有遭詐賭之委曲或憤恨情緒,並欲挺身捍衛自身或鄰里間之權益,仍不得恣意以此違法恐嚇之言語加諸他人,無從合理或正當化被告所傳送具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之文字訊息。
至於告訴人在109年1月31日下午3時59分,有以臉書回傳大拇指比讚之符號等節(本院卷第99頁),對此告訴人證稱: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但我記得我沒有按這個讚。
被告發那麼多文,我都沒有回應過他,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傳出這個讚,我不會做這麼無聊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且細繹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內容(本院卷第81至99頁),多為被告單方面之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期間均未見告訴人有回覆訊息之舉,是該大拇指比讚之符號,不能排除告訴人係無意間誤按,尚難以此作為告訴人閱覽此等文字後,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依據。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㈢、針對公然侮辱罪之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在告訴人之臉書塗鴉牆,以公開貼文之方式,陳稱:「人渣就是人渣」、「幹你娘的人渣,你不是要去告我嗎,你最好去告啊你不告我我就整死你,朴街。
你真的是人渣中的人渣,垃圾中的敗類,你那些股東也是」、「幹你娘的你的所作所為,我實在是看不下去,歡迎輸贏」等語,且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區,以「黃珩睿」之名義稱「不來的是鬧鐘啊」、「你母親比較好咧」、「你這個歪種」等語,有前引截圖照片存卷可佐,是該等文字內容,均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與「公然」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利用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是否符合侮辱之要件,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綜合判斷。
經查,被告所傳送之「幹你娘的人渣」、「人渣中的人渣」、「垃圾中的敗類」、「幹你娘的」、「鬧鐘(應為「孬種」之誤植) 」、「你母親比較好咧」、「歪種」等詞。
而依一般人生活觀念可知,其中「幹你娘」、「你母親比較好咧」等詞係藉由侮辱對方之女性尊長,間接地達到侮辱對方之目的,屬輕蔑侮辱而具貶抑意涵之穢語;
「人渣」、「人渣中的人渣」、「垃圾中的敗類」等詞,自屬嘲諷、貶抑告訴人係人格、道德觀念低落,具有鄙視、輕蔑告訴人之負面意涵;
「鬧鐘(應為「孬種」之誤植) 」、「歪種」,則指壞種,係罵人懦弱、無能的用語,指人凡事畏首畏尾、怕東怕西,具有貶損之意,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
況且,如前所述,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經營當舖業18年等語(本院卷第150、156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針對其以前開負面意涵之語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乙情,自難委為不知。
是被告上開言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亦堪認定。
3、被告固辯稱人在氣憤下所使用的文字並非文雅,而那些只是口頭禪,且告訴人利用詐賭方式,去詐騙鄉里民好幾年,其難以忍受。
「不來的是鬧鐘(應為「孬種」之誤植)啊」,是因為當時民雄分局有傳訊我去做筆錄,其欲告知告訴人前來製作筆錄云云,惟細觀上開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其係因告訴人賭博事宜,因而對其心生不滿,乃對告訴人以文字傳送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上開粗鄙語彙,核其所為實具有藉此攻擊、侮蔑告訴人之意圖,並非單純僅止於個人情緒之抒發,更非屬個人不經意下脫口說出慣用之口頭禪或發語詞。
又即令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賭博事宜而產生嫌隙,致使被告傳送前揭文字內容,然徵之被告所傳送之「幹你娘的人渣」、「人渣中的人渣」、「垃圾中的敗類」、「幹你娘的」、「鬧鐘(應為「孬種」之誤植)」、「你母親比較好咧」、「歪種」等內容,毫未涉及公共事務、公眾利益之討論,應不屬評論之範疇,而被告以該等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之攻擊性、侮蔑性言詞,抽象地表達其主觀、情緒性之評價,顯無法促使其與告訴人間之理性溝通或是意見之表達,甚至無法達成如同被告所述,「不來的是鬧鐘(應為「孬種」之誤植)啊」僅係欲告知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作用。
是以,被告使用此等言論攻訐告訴人,已逾越他人可忍受之合理範圍,該等侮辱性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如不予追訴處罰,恐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及道德規範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縱其自陳有前揭委曲或憤恨情緒,仍不得恣意以此違法貶低他人名譽、人格尊嚴之言語加諸他人。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手機、通訊軟體臉書傳送上開文字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其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傳送上開文字恐嚇、公然侮辱同一告訴人,難以切割而單獨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自稱因賭博事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欲捍衛自身及村里民眾之權益,然而其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率以前開文字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安全,亦貶損告訴人應受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前無有罪之前案紀錄,惟有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家庭成員有父親、配偶、子女;
目前從事當舖業,月收入約30萬元。
此外,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對我的名譽跟家人造成很大的傷害,而且因為我的家人在街上開冰店做生意,現在都受到很大之困擾。
此外,被告之後未經過我的同意,將我及我兒子之大頭貼,貼在各大公開網站,造成我兒子在學校都被指指點點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
本院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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