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易,554,2021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至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接近大學路之路旁,竊取洪玉鳳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8,800元) 得手。

張文龍復於同年1 月29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北天宮前,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以1 萬元之價格賣給蔡重嘉,惟因張文龍無法提供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原廠鑰匙及保證書,蔡重嘉乃要求退貨,雙方遂於同年2 月1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斗六市大學路旁某處合意辦理退貨及退款,而張文龍於取回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後,又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棄置於斗六市大學路某處人行道。

嗣經警方查獲陳淑華持有該電動輔助自行車(業已發還洪玉鳳,陳淑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玉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洪玉鳳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辯稱其係於109 年1 月22日前數日,在斗六市大學路靠近舊清泉灣游泳池之路邊(相關位置見本院卷第187 頁之Google地圖),先拾獲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池,約數日後,在同一地點之二、三百公尺外,又拾獲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身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87頁)。

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有之價值28,800元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於109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至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接近大學路之路旁遭竊,而被告於取得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池後,因電池沒電,其遂於同年1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攜帶該電池至斗六市○○路000 號玩家單車生活館民生店,向店家確認該電池能否使用,但店長洪國崇詢問該電池來源時,被告因無法清楚說明而離開。

又被告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攜帶該電池至斗六市○○路0 段000 號玩家單車生活館家樂福店購買充電器,然因認充電器價格太貴而離去。

嗣被告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斗六市○○路00號北天宮前,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以1 萬元之價格賣給蔡重嘉,惟因被告無法提供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原廠鑰匙及保證書,蔡重嘉乃要求退貨,雙方遂於同年2 月1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斗六市大學路旁某處合意辦理退貨及退款,而被告於取回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後,又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棄置於斗六市大學路某處人行道,後經警方查獲陳淑華持有該電動輔助自行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87頁),復據證人洪玉鳳、鄭淑貞、洪國崇、蔡重嘉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75頁至第81頁;

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及證人洪玉鳳、蔡重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84 頁)可佐,並有現場照片含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與蔡重嘉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共30張(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9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警卷第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部分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其係於109 年1 月22日前數日,在斗六市大學路靠近舊清泉灣游泳池之路邊,先拾獲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池,約數日後,在同一地點之二、三百公尺外,又拾獲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身等語;

另於109 年3 月1日警詢中亦稱其取得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地點為「舊的清泉灣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之勘驗筆錄),惟查: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稱:「我是先發現電池,接著再於數公尺外發現腳踏車」、「我是先發現電池,接著發現停放在大學路路邊的腳踏車,該處並無住家,也沒人在附近。

」等語(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一開始我只有發現電池,腳踏車是後來發現的。



……先發現電池,腳踏車是在距離2 、300 公尺地方發現的。

……(問:你說你撿到電池及腳踏車,兩個時間差多久?)隔幾天,原本先發現電池看可否用。

……(問:剛說你先發現腳踏車的電池,隔了幾天才又發現這台腳踏車?)是。

(問:剛說你發現電池與發現腳踏車的地方相差幾百公尺?)是。

……先發現電池,拿去問,之後才騎腳踏車。

……(問:發現電池之後,隔了多少天發現腳踏車?)發現電池時,就有看到腳踏車,隔了一、兩天才去騎。」



復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問:既然隔了幾天可以撿到腳踏車,為何撿到電池當天不把腳踏車一起撿回?)一開始沒有發現腳踏車,也不知道這個電池是腳踏車的。

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281 頁)。

依被告上揭供述,其就發現電池與電動輔助自行車車身二者之距離究為多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即明顯不同;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先發現電池,數日後再發現電動輔助自行車車身,但又改稱同日一同發現,僅相隔數日分別拾獲,繼於審理中又改稱一開始沒有發現腳踏車云云,其供述屢次不同,自相矛盾,難認屬實。

再被告於109 年3 月1 日警詢中供稱:「(問:怎用偷的?)用手偷,用腳騎啊。

……沒鎖啊。」

、「(問:他是怎樣,他是放在你說的大學路上的路邊喔?)路邊啊。

(問:電動腳踏車放在大學路上路邊,是不是?路旁,放在大學路路旁,然後沒有鎖齁,我就怎麼樣?)就直接騎走了。

(問:啊那你有鑰匙嗎?)沒有啊,就腳踏車沒鑰匙也可以騎啊。」

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其於警詢中全未提及其係分別取得電池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身一情(本院卷第265 頁),則其嗣後改稱分別取得,即屬有疑。

況電動輔助自行車需與電池搭配使用方有實益及價值,被告既已取得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池,且攜帶該電池至玩家單車生活館民生店,向店家確認該電池能否使用,其當有供為己用之意,豈有無視於同一時間,在鄰近處發現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車身,而於數日後方去取得之理,其所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⑵被告於109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斗六市○○路00號北天宮前,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以1 萬元之價格賣給蔡重嘉,惟因被告無法提供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原廠鑰匙及保證書,蔡重嘉乃要求退貨,雙方遂於同年2 月1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斗六市大學路旁某處合意辦理退貨及退款等情,已如上述。

惟訊之證人蔡重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該電動輔助自行車時,有檢查該車,電池部分外觀良好,並無撞擊或磨損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又該電動輔助自行車所附之電池,需以鑰匙開啟並拆下後,方能充電,但被告交付蔡重嘉之鑰匙,蔡重嘉購買後第一次充電時尚可使用,然第二次充電時,即無法開啟並拆下電池,致無法充電等情,為證人洪玉鳳、蔡重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60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而被告復供稱其交付蔡重嘉之鑰匙為其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牽去鎖店打造等語(本院卷第276 頁)。

依上揭證人證述之情,顯然該電動輔助自行車所附隨之電池,需以鑰匙開啟後,方能拆下及充電,且證人蔡重嘉於購買該電動輔助自行車時,該電池外觀良好,並無撞擊或磨損,亦可充電使用等情。

則被告何能發現該電池與車身分離,又電池竟能毫無損壞而與車身分處路旁二地!其所辯顯然背離實情。

再被告自承交付蔡重嘉之鑰匙,為其至鎖店打造一情,顯見被告所取得電池之鎖孔並無損壞或遭人強制拔除,益證被告所辯取得業已分離之電池與車身,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究其所辯及上揭證據,應係被告於竊取完整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後,另打造鑰匙,以便拆下電池充電使用及販賣,方符實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竊盜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之竊盜罪。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 8、296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又被告犯後未能坦誠認錯,亦未獲告訴人諒解,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

另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其未婚亦無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並期收矯治之效。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