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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榕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榕玲係國立斗六高級中學教師,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許教授化學科目時,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該班多數人得共見聞之101 教室內,公然辱罵告訴人即學生謝天明:「神經病、最壞的小孩、爛透了、狗屁蛋、孬種、白目到極點、死囝仔」等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21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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