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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興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六簡字第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群興知悉廖翰成所提供張如慧所有、遭廖翰成竊取之兼具信用卡及悠遊卡電子票證自動加值功能之「合作金庫金融VISA卡」(下稱本案合庫金融卡,廖翰成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21 號判決在案)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33分許,先自廖翰成處收受本案合庫金融卡後,另基於與廖翰成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OK超商」(下稱本案OK超商)內,先操作「OK mart 」機器購買遊戲點數後,持單據至櫃檯付帳時,將本案合庫金融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用以表彰係張如慧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合作金庫銀行依據金融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免簽名)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張如慧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5 元之遊戲點數予鄭群興,鄭群興再將前開點數交付廖翰成。
鄭群興又於同日晚間8 時37分許,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合庫金融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於卡片內所儲值金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儲值於本案合庫金融卡內之功能,在本案OK超商內,將本案合庫金融卡觸碰店內設置之悠遊卡端末機,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金融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自動由張如慧在合作金庫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扣減1,000 元後,儲值至本案金融卡,鄭群興即以上開不正方式,非法由前開自動付款設備獲取儲值之財產利益,並持以消費1,000 元。
二、鄭群興明知廖翰成所持有之沈龍吉遭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 日至12月2 日間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月13日,應予更正),在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某洗車場旁,以3,000 元向廖翰成購買之。
嗣警於107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鄭群興同意搜索其位在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之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沈龍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群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坦承不諱(他卷第16頁、第1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如慧、沈龍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易字卷第40之1 頁至第40之4 頁),且有另案被告廖翰成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4 張、被告於ok便利商店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4 張、被害人沈龍吉失竊地點照片3 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另案被告廖翰成108 年1 月2 日警詢筆錄、109 年2 月18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 年1 月20日合金總卡字第1097300216號函暨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 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6日悠遊字第1090000480號函暨悠遊卡個人資料各1 份、另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40頁、易字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稱其於107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許向廖翰成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贓物,惟被告因持沈龍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於107 年12月2 日至12月7 日間冒用沈龍吉名義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45號提起公訴在案,則被告應係在為12月2 日犯行前即取得沈龍吉之身分證、健保卡,參酌沈龍吉稱係於107 年12月1 日遭竊等語,爰更正犯罪時間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33分許以信用卡小額付款免簽名之方式在上開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係對超商店員施以詐術,使其誤信為卡片真正持有人而陷於錯誤交付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予被告,應認被告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
查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37分許所為自動儲值行為而言,係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係對張如慧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被告使用該卡消費,任由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補充。
㈣就犯罪事實一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部分,被告與廖翰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57 頁至第163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犯罪事實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此部分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收受、故買贓物,並進而持收受之金融卡消費,藉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數額,其故買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等情節;
再參以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日薪1,800 元,育有1 子,現跟太太、小孩、父母同住,且需支應家中開銷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53 頁、第15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自動加值1,000 元並消費之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供稱盜刷取得之105 元遊戲點數係交付廖翰成,此部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故買之贓物業已發還沈龍吉,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 │鄭群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 │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二 │鄭群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
│ │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故買之贓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XD-DESIGN 黑│1個 │
│ │色雙肩後背包│ │
├──┼──────┼────┤
│ 2 │內接式硬碟(│2顆 │
│ │廠牌為蘋果及│ │
│ │WD) │ │
├──┼──────┼────┤
│ 3 │繪圖板(廠牌│1個 │
│ │為intuos,使│ │
│ │用原廠盒子裝│ │
│ │放) │ │
├──┼──────┼────┤
│ 4 │iPad mini │1臺 │
├──┼──────┼────┤
│ 5 │沈龍吉身分證│1張 │
├──┼──────┼────┤
│ 6 │沈龍吉健保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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