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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2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名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口湖鄉中山路,侵入雲林縣○○鄉○○路0 ○00號許■斌居處內,徒手竊取許■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再持許■斌置放該屋桌上之車鑰匙,開啟停放在該屋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接續竊取車內許■斌所有之七星牌香菸2 包、現金200 元得手。
嗣許■斌發現遭竊,並經其堂兄許益閔告知曾目擊一男子翻找其車輛內物品,報警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名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斌、證人許益閩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10頁),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7 張、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詳細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被害對象為1 人,所得之財物金額非鉅,且被告於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但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刑之宣告仍未失效,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希望給被告1 個機會,盡量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91頁)。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
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節,又犯後已與告訴人以2 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足認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自陳朝陽科大肄業,先前在窗簾店工作,月薪3 、4 萬元,目前無業,因罹有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中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賠償告訴人者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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