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存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5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存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所載「12萬5,935 元(含手續費35元)」更正為「3 萬5,935 元(含手續費35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存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沒收之範圍亦為協商之內容,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依協商程序處理而不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