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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柏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柏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柏青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至109 年1 月21日係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00號莊富評所經營之鼎典商行之業務兼司機,負責銷售、運送酒類、飲料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羅柏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商店,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利用其業務上持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之機會,接續將鼎典商行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出貨單更改出貨種類、價款,接續將上開出貨單,持交予鼎典商行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鼎典商行對於收入帳款查核之正確性及掩飾其侵占之事實。
二、案經鼎典商行即莊富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柏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富評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妍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第25至26頁),復有107 年8 月22日、107 年10月19日、108 年12月6 日、108 年12月5 日、109 年1 月10日、109年1 月7 日自白書各1 紙(見警卷第21、23、25、42、43、44頁)、108 年6 月份羅柏青短缺表、業務短缺總表、鼎典月結應收帳款回收檢查表、鼎典商行應收帳款明細表、馬鳴山小吃部109 年1 月21日聲明書、廣味軒熱炒109 年1 月21日聲明書、鼎典勞工名卡各1 紙、出貨單21份(見警卷第26至29頁、第30至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5頁、第46頁、第61頁、第47至60頁、第62至68頁)、業務侵占金額之攤提名細、東海釣蝦場聲明書1 紙暨所附LINE對話截圖4 幀及喜來登小吃部聲明書1 紙暨所附鼎典商行銷貨單2 紙(見偵卷第39頁、第63至71頁、第73至77頁)等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分別為「500 元以下」及「3,000 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刑法第215條及第336條第2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1 萬5,000 元及9 萬元明定於條文中,是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附表二編號1至21之所示時間,雖有侵占多筆款項及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均係利用同一收款業務之便而為多次、反覆實施之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被告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亦係其接續業務侵占犯行之一環,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鼎典商行之業務兼司機,本應恪守本分,履行己身責任,竟利用職務上之便,以更改出貨單之出貨種類、價款之方法,將其業務上為告訴人持有、保管之金錢侵占入己,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議;
惟考量被告犯罪已經坦白承認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參酌告訴人陳稱: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955 元,惟已陸續賠償,餘26萬840元未賠償;
我有投保誠信險,所以後續交給保險公司處理,被告一犯再犯,沒有要再跟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沒有小孩,現在做工廠作業員,月入3 萬5,000 元左右,與父親及妻子同住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91萬955 元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65萬115 元,餘26萬840 元尚未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合計26萬840 元之財物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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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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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 7 月 1 │稻香村 │4萬3190元 │
│ │日至 107 年 7 │ │ │
│ │月 31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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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 7 月 17│楚漾 │3萬9320元 │
│ │日至 107 年 7 │ │ │
│ │月 26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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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7月13日 │斗南霸味 │4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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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7月25日 │賽車公主 │34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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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0月1日 │醉愛 │2萬5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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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9月18日 │越香 │1萬4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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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9月21日 │越香 │66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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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9月25日 │越香 │2萬64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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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9月26日 │越香 │1萬4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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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9月18日 │賽車公主 │2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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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 6 月間 │不詳 │25萬7250元 │
│ │至 108 年 12 │ │ │
│ │月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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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9年1月10日 │福恆 │99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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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年12月31日 │夜巴黎 │2萬89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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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9年1月1日 │夜巴黎 │6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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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9年1月3日 │夜巴黎 │1萬27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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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年8月5日 │馬鳴山 │9萬4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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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年8月1日 │廣味軒 │8萬5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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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年12月間 │第一城 │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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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年9月3日 │松鶴 │3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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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年9月11日 │松鶴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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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8年7月25日 │廣味軒 │5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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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8年8月16日 │廣味軒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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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8年9月5日 │廣味軒 │10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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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8年12月1日 │第一城 │1萬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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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單號 │
├──┼───────┼────────┼──────────┤
│1 │107年7月7日 │散戶(經理) │003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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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9月4日 │醉愛 │00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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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9月14日 │松鶴 │0018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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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10月2日 │東海 │0012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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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0月4日 │麥寮客棧 │0075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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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0月10日 │花佃女 │007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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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0月11日 │散戶 │007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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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10月26日 │東海老闆 │004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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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11月10日 │散戶 │0034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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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11月26日 │散戶 │002879 │
├──┼───────┼────────┼──────────┤
│11 │107年11月28日 │麥寮客棧 │003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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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12月5日 │蕎安 │008576 │
├──┼───────┼────────┼──────────┤
│13 │107年12月12日 │北港霸味 │008443 │
├──┼───────┼────────┼──────────┤
│14 │108年7月25日 │福恆 │008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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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年8月16日 │廣味軒 │007108 │
├──┼───────┼────────┼──────────┤
│16 │108年9月5日 │廣味軒 │003891 │
├──┼───────┼────────┼──────────┤
│17 │108年11月8日 │廣味軒 │006174 │
├──┼───────┼────────┼──────────┤
│18 │108年11月29日 │喜來登 │009080 │
├──┼───────┼────────┼──────────┤
│19 │108年11月26日 │喜來登 │005187 │
├──┼───────┼────────┼──────────┤
│20 │108年12月1日 │第一城 │001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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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8年12月3日 │越香小吃 │001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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