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易,657,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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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志堅得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至新北市樹林區某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於同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出售並交付與該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取得上開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1月18日16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趙鄭麗華,佯稱係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趙鄭麗華陷於錯誤,於108 年11月19日11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2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陳禹安(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嗣趙鄭麗華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鄭麗華(警卷第15至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安(警卷第3 至14頁、偵卷第39至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警卷第21至27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8346號函暨檢送陳禹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8 年11月19日至108 年11月20日交易明細資料1 份(警卷第31至3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47頁)、車手提領影像照片4 張(警卷第37至39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單1 份(警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紀錄照片2 張(警卷第45頁)、陳禹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對話紀錄各1 份(警卷第53至86頁、偵卷第51至59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0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9061號函檢附陳禹安帳戶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質不同,然被告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當明瞭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之違法性及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竟貿然販賣SIM 卡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告訴人因而受有22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秩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另審酌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配偶目前懷孕中;

家庭成員有奶奶、父親、配偶;

現從事手工業,每月收入約1 、2 萬元;

目前奶奶、父親及配偶需要被告撫養照顧;

被告前因為車禍事件造成腳部受傷,目前行走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對方約定的1,000 元代價,因為他們事後連絡不上,所以並未將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益,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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