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易,662,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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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承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51 號、第8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乙○○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9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8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

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2頁),經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9 年7 月1 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見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751 號偵查卷〈下稱偵751 卷〉第11頁)、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見偵751 卷第7 頁)、雲林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 紙(見偵751 卷第9 頁至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1001701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可佐。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

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偵查卷〈下稱偵875 卷〉第27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9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1 紙(見偵875 卷第49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1 紙(見偵875 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89號鑑驗書1 紙(見偵875 卷第3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7頁;

偵875 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及增訂之第35條之1條文,於109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又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9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為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為依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 年11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2 次犯行,均核屬3 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港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港簡字第2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入監,先執行甲案,並於108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縮刑期滿日為109 年7 月23日,於109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執行完畢(即108 年11月4 日)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揆諸前開說明,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施用毒品之2 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均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職業為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現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3 歲),現與祖父母及嬸嬸、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事實欄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扣案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既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宣告沒收之。

㈡事實欄二:⒈經查,本案就事實欄二扣得透明結晶1 包(即附表編號1),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89號鑑驗書1 紙(見偵875 卷第35頁)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自與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

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

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既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宣告沒收之。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如主文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淨重4.0049公│
│    │(含包裝袋1 │    │  克,驗餘淨重3.99│
│    │個,檢品編號│    │  81公克(見偵875 │
│    │B0000000)  │    │  卷第35頁之衛生福│
│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
│    │            │    │  9 年9 月17日草療│
│    │            │    │  鑑字第1090900189│
│    │            │    │  號鑑驗書)。    │
│    │            │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
│    │            │    │  虎尾分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見警卷第│
│    │            │    │  17頁)。        │
├──┼──────┼──┼─────────┤
│2  │玻璃球      │2個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
│    │            │    │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見警卷第17頁)│
│    │            │    │。                │
├──┼──────┼──┼─────────┤
│3  │吸食器      │1組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
│    │            │    │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見警卷第1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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