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易,66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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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蔡含笑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蔡含笑係張月娥對告訴人王美芳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簽發票據號碼CH681998號、金額新臺幣44萬8千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

上開本票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告訴人對之為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並於108年3月4日確定。

詎被告知上開本票裁定之內容,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分別於㈠同年5月10日,將其名下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號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張良和、㈡同年5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號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張天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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