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易,67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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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冠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冠與告訴人王澤星係朋友,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至108 年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住處,以機車擴廠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累計共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於107 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借據1 紙及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100 萬元、60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共4 紙,雙方約定利息60萬元、其中1 張本票到期未兌現,即視為全部到期。

嗣告訴人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告訴人即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087號核發支付命令,由被告之妻陳怡廷收受,轉知被告知悉,該支付命令並於108 年4 月2 日確定,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8 年4 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地○地號詳卷)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陳怡廷名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因而於本案起訴後,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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