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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文義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凌晨0 時許,因酒後裸露下體進入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並在桌上趴睡,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對鄭文義盤查時,鄭文義因不滿被穿著制服之警員林尚鋒吵醒,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裸露下體起身,並對依法實施盤查勤務之林尚鋒出手拉扯衣領不放,導致林尚鋒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鄭文義涉嫌傷害部分,未具告訴),鄭文義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起訴書贅載脅迫),妨害其依法執行公務。
嗣經警方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鄭文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文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經警員告知本案發生過程,並看過監視器畫面後,我知道我有妨害公務,我願意承認錯誤等語歷歷(警卷第11至15頁;
偵卷第19至20頁;
本院卷第31頁、第36至39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09 年11月2 日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17頁)、被害人林尚鋒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被害人之頸部傷勢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警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拉扯衣領不放,導致被害人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自屬強暴行為之實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所示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是認本案之罪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又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察施強暴行為,損害公權力之行使及威信,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對警員感到抱歉(警卷第14頁),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害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暨被告因酒後失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自陳目前受雇從事除草、撿垃圾工作,日薪新台幣1,300 元之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嫂嫂、姐姐、妹妹之家庭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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