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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9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罪」;
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衡量被告累犯及本案情節,並無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重本刑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地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69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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