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易,690,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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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0號
110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77號、第8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幾何圖形上衣壹件、幾何圖形褲裙壹件、幾何圖形寬褲壹件、黑色長上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金裕珍銀樓」,向何晃岩佯稱欲購買金項鍊,並趁何晃岩未注意之際,將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3,000元,下稱本案金項鍊)藏於隨身包包內得手,並以欲提領現金為由而離去。

嗣何晃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因而查獲上情。

二、於109 年5 月6 日13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JOJO精品服飾店」,向潘玉芳佯稱欲購買約30件衣服,趁潘玉芳未注意之際,將其中之幾何圖形上衣1件、幾何圖形褲裙1件、幾何圖形寬褲1件、黑色長上衣1件(價值共計約10,000元,以下合稱本案衣服) 藏於隨身袋子內得手,並以欲提領現金為由而離去。

嗣潘玉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淑萍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晃岩(警209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被害人潘玉芳(警722卷第11至1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警209卷第13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209卷第19頁)、犯罪事實二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警722 卷第13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722卷第41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得互為補強,堪信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2次普通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上開財物,漠視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參以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改善此惡習,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而告訴人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沒有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本院690卷第121頁)。

至於被害人之部分,被告則尚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家庭成員有母親;

之前從事房務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

目前無需被告撫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本案金項鍊1條、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本案衣服4件,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刑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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