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港交簡,524,2021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XUAN HAO(越南籍)
男 (民國73年【西元0000年】0月0日 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XUAN H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UI XUAN HAO(中文譯名:斐春好)於民國109 年11月15日20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越南小吃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仁德西路與華偉街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XUAN HAO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

速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53471號、第KAT053472號)、電動自行車網頁查詢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至13頁)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未曾經法院判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素行尚可;

又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之情節,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