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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文潔
被 告 黃勝賢
吳芳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芳林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勝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吳芳林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0號之新世界車行,因車禍理賠金額之事雙方產生口角,黃勝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拿現場之金爐毆打吳芳林,吳芳林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勝賢,因而致吳芳林受有左眼眶部挫擦傷瘀血、腹壁挫傷、下背部及臀部挫傷、兩前臂擦傷及挫傷血腫等傷害,黃勝賢則受有右上眼皮挫擦傷、左肩擦傷、左胸挫傷及兩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
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芳林雖曾辯以:是黃勝賢去打我,我是自衛云云,然參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以觀,渠等之情狀係互毆,客觀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芳林此部分所辯,無從卸免其罪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勝賢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賢先前往上開地點找吳芳林,因車禍理賠金額之事產生口角,未能理性溝通,即互施加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彼此受傷,所為非是,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告黃勝賢無和解之意願,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等所受之傷勢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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