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賠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扣案PVC電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芳絹為節省其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上午0時許,在其坐落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牛尿港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牛屎港段,應予更正)869-1地號之魚塭,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用戶電表外箱及電表端子盒預留孔鑿穿,再以PVC電線穿越電表端子盒預留孔,抵住電表計量圓盤(無證據證明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致電表計量圓盤不轉,造成計度失效不準,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能。
嗣於同年8月29日上午5時26分許,警方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饒榮德在上址稽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電表1具、封印鎖2只、PVC電線1條。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饒榮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追償電費計算單1紙、追償電費明細表1紙、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是詐欺得利罪,其成立要件與詐欺取財罪相同,通說均認為行為人須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台電公司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將台電公司所設電度表之構造予以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以致台電公司抄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則依抄表度數計價收費,則用電戶將台電公司所設電度表之構造予以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固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台電公司與用電戶間事前已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使用之義務,並非因用電戶施用上開詐術之結果,台電公司始供應(交付)電能,台電公司供電時亦不知用電戶有將電度表構造予以改變,並非陷於錯誤而供電,再電度表係以用戶用電時電能通過電表之流量,計算其用電度數,並據以收取電費。
某甲將電度表之構造予以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即在使電能通過電表之用電度數變少,其行為客體係電能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自108年8月29日上午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26分許止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竊電方式,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損害台電公司之財產權,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目前均有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
再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另參以被告從事漁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再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再為督促被告依附件和解書條件確實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附件和解書內容繳交追償電費之負擔,即應向台電公司支付如和解書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㈠扣案PVC電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電表1具、封印鎖2只,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屬台電公司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陳稱其竊取電能期間如事實欄所載,經電詢台電公司稽查員饒榮德,其表示實際竊電期間不易查明,向被告追償電費期間1年係依照電業法第56條規定,大部分案件都是追償1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
從而,本院認依卷證應以被告所陳之竊取電能期間計算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且其目前均有按時履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賠償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和解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