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港簡,234,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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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櫻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雅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櫻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櫻花為瘖啞人士,其因重度至極重度智能不足,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坐落於雲林縣○○鎮○○000地號上之御和園有機農場內,徒手竊取李秋融所有之鋁梯1座(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櫻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秋融之指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1張及現場查證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猶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本院於110年1月6日送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重度至極重度智能不足之人,推斷其心智年齡應小於6歲,加上瘖啞而妨害其學習及溝通,造成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參以被告表示知道別人的東西不可以擅自拿走,但對鋁梯的所有權歸屬問題似乎無法理解,其雖有部分物權觀念,但對行為的法律效果無法理解,且雖經多次判刑,仍持續犯案,顯見衝動控制能力亦明顯不足,毋須鑑定,可推斷被告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前開醫院110年8月23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150009號函暨精神鑑定回覆文件1份附卷可查,可見被告仍有辨識行為不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只是此等能力囿於一己智能障礙因素,較一般正常人低落而有所減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且事後立即將所竊取之鋁梯歸還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情節較屬輕微,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供陳不願提出竊盜告訴,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緩起訴之機會等語,有卷附之和解書1份可憑,堪認被告也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未接受過教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5年以內曾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自不能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固有明文。

惟上開監護處分既屬國家對人民人身自由之干預,於適用上自須合乎比例原則之檢驗。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智能不足之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案發後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李雅梅亦有偕同被告至廖寶全診所接受治療,被告平日亦與子女同住,可見其尚有家庭功能之支持,復參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自案發後相隔1年之久,被告未有再犯罪之紀錄,難認被告之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微小,並已返還被害人,而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均已如前述,基於上開各情,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鋁梯1座,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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