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港選簡,2,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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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選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培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49號、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培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一、犯罪事實:劉培生明知張嘉郡為民國109年度第10屆雲林縣第1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且知悉張嘉郡在雲林縣東勢鄉成立競選總部時,並未提供如雲林縣虎尾鎮舉辦全國馬拉松比賽(即俗稱「烤雞馬」)時準備之豐盛餐飲,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張嘉郡不當選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申辦之帳號「Liu Pei Sheng」,在「斗六人文政治圈」社團中,公開張貼「整形大嬸張嘉郡,今天中午在東勢厝成立東勢競選總部,準備大量油飯、炒米粉、貢丸湯、炒麵、各式各樣的水果、餅乾…提供東勢厝鄉親免費吃吃喝喝!這些食物,以市場行情價格來說,隨便加起來,都超過新臺幣(下同)30元!」等文字,並下載自由時報於108年5月30日報導虎尾全國馬拉松比賽提供參賽者豐盛補給之照片,再將該張照片上傳至同篇貼文下方(上開文字及照片下合稱為系爭貼文),藉此傳播張嘉郡以提供豐富餐飲之方式賄選之不實事項,使上開選舉區之選民對張嘉郡形成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張嘉郡之名譽及影響該選區之選民對張嘉郡品德操守或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培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選偵49號卷第6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即雲林縣東勢鄉鄉長之配偶林怡伶(協助告訴人張嘉郡成立雲林縣○○鄉○○○○○○○○○○○○00號卷第29頁正、反面)、被告之臉書大頭照擷圖、被告在臉書「斗六人文政治圈」張貼系爭貼文之擷圖、自由時報於108年5月30日所刊登名為「虎尾『烤雞馬』又來了 今年加碼烤鴨、烤乳豬」之新聞報導及新聞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選他64號卷第11至13頁;

選偵50號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觀諸系爭貼文之內容:「…張嘉郡,今天中午在東勢厝成立東勢競選總部,準備大量油飯、炒米粉、貢丸湯、炒麵、各式各樣的水果、餅乾…提供東勢厝鄉親免費吃吃喝喝!這些食物,以市場行情價格來說,隨便加起來,都超過30元!」輔以被告同時上傳未註明出處,實為虎尾全國馬拉松比賽提供參賽選手「豐盛補給」之照片,足以使一般視聽大眾閱覽該則貼文時,瞬間形成告訴人於成立競選總部時,為拉攏人心,曾提供如照片所示之大量、豐富且價值顯逾30元之餐點予群眾免費飲宴之印象。

而該等餐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固非鉅額,然依法務部於90年10月8日以法檢字第036885號函所檢附「賄選犯行例舉」第2項內容,係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經政府多年來廣為宣傳,已使多數候選人及選民獲悉,並產生合理之信賴,是果若告訴人曾於競選總部成立時提供具有一定價值(超過30元)之餐點予民眾免費飲用,極可能使人懷疑告訴人所為,乃欲以相當之對價討好、賄賂選民,而涉有賄選嫌疑。

故被告所刊登之系爭貼文,已足令他人對告訴人個人之道德操守心生疑慮,自屬具有貶抑告訴人名譽效果之言論。

次細繹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稱自己係聽聞朋友提及告訴人成立雲林縣東勢鄉之競選總部時,曾提供在場之民眾免費取用餐點,當時因為擔心其他立委候選人蘇治芬及劉建國之選情,怕雲林成為「張家」國,旋上網搜尋炒米粉之相關照片後予以下載,再以該張照片加上前開文字描述,在臉書社團內張貼系爭貼文,希望以生動之圖文增加話題性等語(見選他64號卷第9頁;

選他101號卷第68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僅係聽聞友人提及告訴人成立雲林縣東勢鄉競選總部時,曾提供餐點予到場支持民眾乙事,未實際瞭解現場供餐狀況,即自行上網蒐尋並下載自由時報於108年5月30日報導虎尾全國馬拉松比賽準備豐盛補給予參賽選手取用之照片,並據此擷取之照片發表系爭貼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臉書公開社團中,則被告以此「移花接木」之方式刊登系爭貼文,所影射、傳述告訴人提供具有「相當價值」之餐飲以拉攏選民之事項,即難認為真實。

⒉再依被告上揭所陳其係因擔心其他立委後選人之選情,怕「雲林成為張家國」,始刊登系爭貼文等語,實已自承其慮及告訴人其他家族成員已在雲林政治圈擔任要職,若告訴人再當選雲林縣之區域立委,將使雲林被「張家」一手把持,乃欲藉此篇貼文打擊告訴人之選情,以拉抬其他立委候選人之聲勢,由此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及照片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甚明。

又被告係在公開、未設搜尋限制之臉書「斗六人文政治圈」社團中刊登系爭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登入臉書網站後得輕易瀏覽知悉,並可能再以分享或轉傳之方式散布、傳播,則以網路傳播具有快速、無遠弗屆之性質,被告在發表系爭貼文之言論時,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對此,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附之「豐富餐點」照片,係其在網路上蒐尋、瀏覽後,從自由時報108年5月30日報導虎尾全國馬拉松比賽之相關新聞中所下載、擷取,已如前述,而被告歷來均明確供稱:「我並不完全確定是否為現場照片…當下我只想製造話題,所以沒有仔細去查核照片」、「我就是在網路上抓下來的,我沒有查證是不是現場照片」等語(見選他46號卷第9頁;

選偵49號卷第6頁反面),復酌以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擔任國際貿易公司業務經理乙職數年之社會經歷(見選他46號卷第8頁正、反面),其當有能力於稍加查證下,即知自己下載之照片與告訴人成立雲林縣東勢鄉競選總部乙事全然無關,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擷取、上傳之照片與實情相符,卻重大輕率,未為合理查證,亦未於刊登系爭貼文時註明照片出處,恣意在多數人瀏覽之社群媒體任意傳述前揭不實言論,顯然意在毀損告訴人名譽,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等規定解免刑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選罷法第92條(修正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選罷法第92條(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使告訴人於所屬選區之立法委員選舉中不當選,以在臉書社團刊登系爭貼文之方式,指摘、傳述不實之事項,據以使該選區選民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不僅侵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權,更挑起惡意攻訐之選舉手段,顯然不利於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面對錯誤之勇氣,再考量告訴人透過代理人表示「對於本案及量刑均無意見,沒有要求被告道歉或賠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貿易公司業務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選他64號卷第8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具狀陳稱其犯後已深切悔悟,並無再犯之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云云。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2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

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換言之,上開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09年3月16日確定,嗣被告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7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自無從依被告前揭請求而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㈣末按犯本章之罪(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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