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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執字第2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346 、384 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確定;
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已合定刑要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受刑人年紀尚輕、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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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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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 │
│ │枝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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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4 月,│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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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 年1 月7 日22時│107 年7 月5 日採尿│107 年7 月26日採尿│
│ │許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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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6 年度偵續字第34│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07 年度毒偵字第13│
│ │號 │09、1911號 │09、19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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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6 年度訴字第782 │107 年度虎簡字第34│107 年度虎簡字第34│
│實│ │號 │6、384號 │6、384號 │
│審├────┼─────────┼─────────┼─────────┤
│ │ 判決 │107 年11月20日 │108 年1 月7 日 │108 年1 月7 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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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6 年度訴字第782 │107 年度虎簡字第34│107 年度虎簡字第34│
│判│ │號 │6、384號 │6、384號 │
│決├────┼─────────┼─────────┼─────────┤
│ │判決確 │107 年12月10日 │108年1月28日 │108年1月28日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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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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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 │107 年度執字第3973│ 署108 年度執字第│ 署108 年度執字第│
│ │號。 │ 718號。 │ 718號。 │
│ │ │⒉編號2 、3 經原判│⒉編號2 、3 經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5月。 │ 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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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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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 │
│ │讓第二級毒品罪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
│ │ │枝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年,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3 萬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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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 年6 月間某日 │107 年7 月21日23時│ │
│ │ │2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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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1393│107 年度偵字第4706│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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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950 │108 年度訴字第170 │ │
│實│ │號 │號 │ │
│審├────┼─────────┼─────────┼─────────┤
│ │ 判決 │109 年3 月31日 │109 年6 月4日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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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950 │108 年度訴字第170 │ │
│判│ │號 │號 │ │
│決├────┼─────────┼─────────┼─────────┤
│ │判決確 │109 年4 月28日 │109年7月7日 │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109 年度執字第1341│109 年度執字第2281│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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