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聲,736,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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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宜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84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宜臻經訊問後,雖坦承有提供自己的帳號給配偶Bryan Brown ,也有將匯入的錢轉到遠東商業銀行比特幣帳戶,惟否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然卷內有告訴人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他客觀事證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自稱在臺灣租屋居住,無固定工作,目前子女均在加拿大,且領有加拿大身分證,而共犯Bryan Brown 現在美國,另被告於民國70、80年間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密集,法制觀念偏差,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追訴審理案件之公益,且上開羈押原因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09 年7 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月31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意旨略以:

㈠、我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㈨㈩之被害人聯繫過,提供帳戶給Bryan Brown 只是幫忙被害人買比特幣轉給所謂他們要支付的款項,至於犯罪事實一㈠㈤㈦㈧之被害人皆不認識也未曾接觸,更不知他們有匯款。

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顯有出入,我願意與他們當面對質,以釐清事實。

㈡、本案中我是提供帳戶及轉帳的人,但帳戶現已列為警示帳戶,不可能再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故無再犯或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

我願意配合檢警指揮,嘗試與Bryan Brown 、Jackson 等人聯絡,協助查明共犯,若時間久了,恐難再聯繫上,對案情難有進展。

㈢、我因羈押在監,無法如期交付房租,房東通知律師要將所有物品打包丟棄,惟所有重要物品如證件、衣物等如被丟棄,出監後身上一無所有,將如何活下去,且我患有高血壓、氣喘、心律不整、脊椎嚴重側彎,每週必須矯正復健3 次,在監只能吃止痛藥及貼止痛藥片,痛不欲生,徹夜難眠,為此提起抗告(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誤),請求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出境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

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

查被告之羈押程序係由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一人於訊問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被告具狀所載「刑事抗告狀」,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為理由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提供帳戶給Bryan Brown ,並將其帳戶收到的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且有與被害人劉淑雯、林大川、蔣振芳、趙志孔、杜瑞彬、廖尉掬、李克焜等人聯繫,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然有證人即被害人等人之指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以本案犯罪模式,被告所參與者亦為其中關鍵角色,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 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且多年來頻繁出入境,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其自陳租屋居住,於臺灣並無固定之住所,亦無固定之工作,與Bryan Brown 於98年結婚,Bryan Brown 現在美國軍中,子女也都在加拿大(見本院訴584 卷第46頁、第47頁),則被告之配偶、子女均在國外,其與臺灣地區聯繫因素甚低;

再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共10次犯行,有起訴書1 份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並非單一,則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躲避被害人被害款項之追討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除本件遭起訴10次犯行外,前於106 年間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待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該帳戶,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友人轉匯至國外之行為,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危害嚴鉅,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將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羈押被告對於司法正義之維護,比被告短期人身自由之限制,更值得保障,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雖稱其帳戶已遭警示帳戶,無反覆施行詐欺之可能云云,然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花招百出,非僅有使用銀行帳戶一途,復被告無固定工作,貪圖不法私利為前開行為,缺乏法治觀念,自有再度參與詐欺集團重操舊業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其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又被告稱願意配合檢警指揮,嘗試與Bryan Brown 、Jackson等人聯絡,惟被告自承Bryan Brown 現在美國軍中,皆以SKYPE 與Bryan Brown 聯絡,則縱檢警或被告聯繫上Bryan Brown 等人,Bryan Brown 是否願自行前來我國到案接受偵查實屬有疑,亦難資為本案羈押與否之事由。

另在被告前述可能逃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疑慮尚未排除前,其空言欲處理租屋處之事宜云云,仍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因素。

至被告雖主張其罹患上開疾病,審酌其所述疾病為慢性病,且經本院就被告之身體狀況電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該所回覆:看診後有開立高血壓、咳嗽、胃藥、皮膚的藥物給被告,被告是慢性病,目前都有藥物控制,所內醫療可以處理,未達須停止羈押之程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查,故所內醫療資源尚足提供被告所患疾病之診療,要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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