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聲,74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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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惠萍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賴則綸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字第1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惠萍因受刑人即被告賴則綸殺人未遂等案件,前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於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148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前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

嗣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通知被告於109 年6 月22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囑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被告行蹤,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款收據暨具保人身分證影本、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由上可知,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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