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聲,74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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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鐘武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鐘武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斗六分局查獲、收押,並於民國101 年1 月6日由本院裁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由聲請人胞妹鐘羽蓮前來交付保證金。

聲請人此毒品案件已經本院判刑7 年4 月,現於雲林二監服刑中,懇請准予發還交保之保證金10萬元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鐘羽蓮繳納後,將聲請人釋放,詎聲請人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通知或帶同聲請人到案執行,是本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102 年7 月5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宣告沒入前開保證金,該裁定於102 年7 月26日確定,並已沒入保證金等情,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是以前開保證金既已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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