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案件之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3 月、兼衡上開2 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108 年10月19日 │ 109 年2 月6 日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8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9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71號 │字第179 號 │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虎簡字第401號│109年度虎簡字第14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 年3 月13日 │ 109 年6 月4 日 │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虎簡字第401號│109年度虎簡字第142號│ │
│判 決├────┼──────────┼──────────┼──────────┤
│ │判 決│ 109 年4 月21日 │ 109 年7 月7 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第1572號 │第2391號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