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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裕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裕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裕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蔡裕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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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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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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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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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 年7 月8 日 │109 年2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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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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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8 年度虎簡字第393 號│109 年度虎簡字第149 號│
│實├───┼───────────┼───────────┤
│審│判決日│109 年3 月18日 │109 年6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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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8 年度虎簡字第393 號│109 年度虎簡字第149 號│
│決├───┼───────────┼───────────┤
│ │確定日│109 年4 月22日 │109 年7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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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字第1277號(已執│年度執字第2389號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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