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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裕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2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裕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公共危險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08 年7 月間至12月間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黃裕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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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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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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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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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 之3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85 之3 條第1 項第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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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8 年12月3 日 │108 年7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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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 │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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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8 年度虎交簡字第402 號 │109 年度虎交簡字第239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9 年2 月18日 │109 年6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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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8 年度虎交簡字第402 號 │109 年度虎交簡字第239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9 年3 月26日 │109 年7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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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已於109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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