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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天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天佑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在已經戒除毒癮,而家中尚有年邁之祖母待照顧,望准予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曾天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經本院傳喚、拘提未獲,已發布通緝,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緝獲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顯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109 年7 月6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諸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茲因被告於本院109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而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命醫師採集被告之唾液比對員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
而被告前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658 號案件),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行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顯然被告無心配合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足認被告於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然考量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本案之事證均業已保全,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節,認本案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適足以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 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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