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仁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仁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仁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林仁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詐欺 │
│ │ │具致人於死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犯罪日期 │106 年3 月間某日至同年│107 年5 月17日 │108 年7 月30日 │
│ │4 月19日前某日 │ │ │
├─────┼───────────┼───────────┼───────────┤
│偵查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7223、12950 │年度偵字第3342、3685號│年度偵字第14719 號(聲│
│ │號 │ │請書誤載為1051號) │
├─┬───┼───────────┼───────────┼───────────┤
│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8 年度簡緝字第1 號 │107 年度交訴字第58號 │108 年度訴字第1051號 │
│實├───┼───────────┼───────────┼───────────┤
│審│判決日│108 年7 月25日 │109 年3 月25日 │109 年4 月30日 │
├─┼───┼───────────┼───────────┼───────────┤
│確│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8 年度簡緝字第1 號 │107 年度交訴字第58號 │108 年度訴字第1051號 │
│決├───┼───────────┼───────────┼───────────┤
│ │確定日│108 年8 月28日 │109 年4 月21日 │109 年6 月2 日 │
├─┴───┼───────────┼───────────┼───────────┤
│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字第5007號(已執│年度執字第1406號 │年度執字第4549號 │
│ │畢) │ │ │
└─────┴───────────┴───────────┴───────────┘
┌─────┬───────────┬───────────┬───────────┐
│編 號│ 4 │(以下空白) │ │
├─────┼───────────┼───────────┼───────────┤
│罪 名│竊盜 │ │ │
├─────┼───────────┼───────────┼───────────┤
│宣 告 刑│①有期徒刑2 月 │ │ │
│ │②有期徒刑2 月 │ │ │
│ │③有期徒刑3 月 │ │ │
├─────┼───────────┼───────────┼───────────┤
│犯罪日期 │①107 年12月24日 │ │ │
│ │②107 年11月26日 │ │ │
│ │③108 年1 月10日 │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 │ │
│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5856、6410號│ │ │
│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47│ │ │
│ │號 │ │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9 年度虎簡字第109 號│ │ │
│實├───┼───────────┼───────────┼───────────┤
│審│判決日│109 年5 月12日 │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9 年度虎簡字第109 號│ │ │
│決├───┼───────────┼───────────┼───────────┤
│ │確定日│109 年6 月16日 │ │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 │
│ │ 9 年度執字第2186號 │ │ │
│ │②編號4 已定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6 月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