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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峻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峻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得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所犯罪質、犯罪時間相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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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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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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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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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31日至8月1日 │108年7月23日至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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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5039號 │年度偵字第68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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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109 年度虎簡字第8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5月12日 │109 年6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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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虎簡字第115 號│109 年度虎簡字第89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9年6月22日 │109年7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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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字第2073號執行 │年度執字第2532號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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