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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獻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獻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獻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 年7 月3 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曾據本院以109 年度六簡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前揭判決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818 號卷第12、21至25頁),然依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王獻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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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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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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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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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 年8 月4 日下午│108 年9 月5 日晚上│108 年8 月25日下午│108 年8 月25日下午│
│ │5 時33分許 │8 時24分許 │2時47分許 │1 時5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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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雲林地檢109 年度偵│
│ │字第6708號、第7933│字第6708號、第7933│字第6708號、第7933│字第1903號 │
│年 度 案 號│號、109 年度偵字第│號、109 年度偵字第│號、109 年度偵字第│ │
│ │730 號(聲請書漏載│730 號(聲請書漏載│730 號(聲請書漏載│ │
│ │108 年度偵字第7933│108 年度偵字第7933│108 年度偵字第7933│ │
│ │號、109 年度偵字第│號、109 年度偵字第│號、109 年度偵字第│ │
│ │730號,應予更正) │730號,應予更正) │730號,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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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地院 │臺灣雲林地方地院 │臺灣雲林地方地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六簡字第66│109 年度六簡字第66│109 年度六簡字第66│109 年度六簡字第86│
│ │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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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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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地院 │臺灣雲林地方地院 │臺灣雲林地方地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9 年度六簡字第66│109 年度六簡字第66│109 年度六簡字第66│109 年度六簡字第86│
│ │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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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年7月3日 │109年7月3日 │109年7月3日 │109 年7 月13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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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⑴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69號。 │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
│ │⑵編號1 至3 ,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六簡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字第2370號 │
│ │ 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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