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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書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書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298 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102 年度台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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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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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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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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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2月6 日至同年│ 108 年4 月2 日 │ │
│ │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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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緝│雲林地檢109 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12 號 │字第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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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簡字第118 號│109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 年2 月27日 │ 109 年6 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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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簡字第118 號│109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
│判 決├────┼──────────┼──────────┼──────────┤
│ │判 決│ 109 年4 月7 日 │ 109 年8 月3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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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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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第5383號(109 年執緝│第2649號 │ │
│ │字第907 號,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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