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㈠、關於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
- ㈡、關於加重誹謗部分,被告公開貼文「POPO假新聞如假親民假
- ㈢、關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雲林縣古坑鄉垃圾轉運
- ㈣、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一般民眾身分之被告未經公所同意,擅
- ㈤、是以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爰依法聲
- 二、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意旨略以:
- ㈠、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部分:
- ㈡、針對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被告於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6月11日10時4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
- ㈢、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古坑鄉垃圾轉運站內拍照,
- ㈣、關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
- ⑴、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人之
- ⑵、觀諸本件被告張貼「說謊成性」如附表編號3之全文,被告
- ⑶、另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 ⑴、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 ⑵、稽之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之「POPO假新聞如假親民假
- 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 ⑷、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
- ㈤、針對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證人鐘
- 參、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偵查結果,因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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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兼 代表人 沈勝騰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黃意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76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9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5 月18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94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於109 年5 月20日、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甲○○,聲請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 年5 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關於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公開貼文「POPO假新聞如假親民假掃地假假假」、「說謊成性」、「欺騙大眾」、「抹黑無辜的人」等詞,均屬對於聲請人所為抽象性、籠統性之侮弄辱罵,並無刑法第310條但書、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竟誤認公然侮辱有刑法第310條、第311條第3款不罰事由適用,而認為聲請人甲○○為雲林縣古坑鄉鄉長「且為政治公眾人物,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等方面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因古坑鄉垃圾處理問題有所爭執」,洵非允當。
再者,根據自由時報、今日新聞、聯合新聞網之報導,聲請人甲○○已就垃圾處理問題提出說明,被告應清楚了解垃圾處理現況,卻仍事後故意以足以貶損聲請人甲○○社會評價、名譽之用詞侮辱聲請人甲○○。
㈡、關於加重誹謗部分,被告公開貼文「POPO假新聞如假親民假掃地假假假」、「說謊成性」、「欺騙大眾」、「抹黑無辜的人」、「惡意抹黑」、「為難公所同仁」、「打口水戰」、「地方人看不起. . . 毋桶等人罷免」等詞,此部分與古坑鄉垃圾處理問題爭執無關,非屬垃圾公共議題。
又被告未提出「基於鄉民之意見而為張貼」、「被告與聲請人於選舉期間有不愉快」,以及垃圾量多寡之證據,是其故意未查證或至少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即以上開強烈辱罵之用詞進行意見表達。
此外,該等言論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均不得阻卻違法,被告應負刑法第310條之責。
㈢、關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雲林縣古坑鄉垃圾轉運站(下稱古坑鄉垃圾轉運站)配置有建築物及土地,並有圍牆及出入口管制,入口處立有「未經本所同意,請勿進入,違者依法究辦」之敬告啟示。
且除垃圾車、回收車等屬清潔隊之車輛,得不經通報鄉公所同意即可進出古坑鄉垃圾轉運站外,其餘車輛進出垃圾轉運站皆須填窵「進入轉運站通報單」,經通報鄉公所同意後,始得持通報單進出垃圾轉運站。
而鐘明昌雖為古坑鄉垃圾轉運站之管制車輛進出及現場維護之人員,因被告之車輛非垃圾車、回收車且未持鄉公所同意之「進入轉運站通報單」,故鐘明昌原應管制不讓被告進入古坑鄉垃圾轉運站,惟鐘明昌因被告具前任鄉長身份,失職而不敢阻擋被告,致使一般民眾身分之被告得以於108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和平擅闖進入古坑鄉垃圾轉運,並拍照該轉運站非公開之垃圾處理活動。
被告身為前鄉長,明知有未經本所同意,請勿進入,違者依法究辦之規定,且明知能否進入「垃圾轉運站」之同意權人為古坑鄉公所,故雖鐘明昌失職不敢阻擋被告而讓其和平進入,但被告所為仍屬未經古坑鄉公所同意而無故進入。
又近年來垃圾場失火事件層出不窮,且於109 年5 月2 日,本件古坑鄉垃圾轉運站亦發生突然冒火之情事,顯見垃圾轉運站管制進入,與公共安全有關,被告若存惡心,擅自闖入即有發生公共安全之虞,是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
㈣、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一般民眾身分之被告未經公所同意,擅自闖入垃圾轉運站並拍照,導致執行車輛管制職務之鍾明昌為應付被告,未盡管制責任,違法失職;
高家福為應付被告,需中斷廚餘收集工作,明顯干擾轉運站職務之執行,核被告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妨害公務。
㈤、是以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部分: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仍應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故經檢察官審酌聲請人甲○○係現任雲林縣古坑鄉鄉長,對於古坑鄉垃圾之處理,負有相當之權責,且為政治公眾人物,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等方面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與聲請人甲○○因垃圾處理一事,聲請人甲○○多次於新聞版面澄清,內容多在駁斥被告指責聲請人甲○○未妥善處理垃圾臭味一事,除卷內所附之報導外,亦有其餘媒體曾有報導之紀錄,顯見被告與聲請人甲○○間,確因古坑鄉垃圾處理問題有所爭執。
再者,被告之上開貼文,其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誹謗之故意,其評論是否公允等節,自得由閱聽人參酌公眾均得共見共聞之內容予以判斷,應為有利言論自由之推定。
再比較被告言論對聲請人甲○○名譽法益所生侵害,以及以刑罰處罰被告言論可能導致之寒蟬效應,因認被告之言語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具真正之惡意。
另者,被告之貼文雖有「我冒著生命危險反應」、「警察伯伯要保護我」、「沒人敢講只好由我講」等語,然被告目前未居公職,其居於鄉民之立場,對於公共議題表達意見,擔心因意見之表達遭受暴力對待,衡情尚非難以想像,且被告文義亦未指明聲請人甲○○即為暴力份子,亦未具體指明聲請人甲○○究竟涉有何暴力犯行,難認被告上開文字妨害聲請人甲○○之名譽。
㈡、針對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進入古坑鄉垃圾轉運站時,有先與證人即負責管理之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員工鐘明昌交談,方開車進入,而證人鐘明昌亦證稱:當天並未反對被告進入轉運站、平常村莊內有熟識之人要進入轉運站關心,我也不會反對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已獲得該轉運站管理人員之同意,方開車進入該轉運站。
又現場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亦僅攝得被告開車進入古坑鄉垃圾轉運站停留後,隨即離開現場,期間在場之工作人員均正常作業,未有遭被告干擾公務執行之跡象,是以被告主觀上已難認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妨害公務罪之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6 月11日10時4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之垃圾轉運站,並於古坑鄉垃圾轉運站內,以手機照相方式,拍攝古坑鄉垃圾轉運站內之影像。
並於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0 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貼文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聞到古坑鄉垃圾轉運站的味道,基於關心公共議題的心態,所以前往轉運站內進行關心,當時我並沒有下車,我那天有看到公所的同仁跟1 名鄉親,我們有聊天。
至於我臉書貼文的部分,確係是我張貼的,古坑鄉民都叫甲○○戽斗,我是因為有鄉親跟我反應,但是他不敢發聲,所以只好由我代替他發聲,且垃圾處理是公眾事務,大家都有權利關心,我認為甲○○未處理好垃圾問題。
又我與甲○○於選舉期間有不愉快,且甲○○又說我留下垃圾給他處理,我認為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古坑鄉垃圾轉運站內拍照,並於同日某時許,以上開方式,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貼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7 頁、偵卷第13-14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佳伶(警卷第9-15頁)之指訴、證人鐘明昌(警卷第17-18 頁、偵卷第12-13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30-33 頁、他卷第11-17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照片(警卷第35-37 頁)等證據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關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 1、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644 、678 號解釋參照)。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等規定,其中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則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再者,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
準此,本件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貼文之「說謊成性」等語,係被告對於聲請人甲○○之主觀意見表達,屬公然侮辱罪規範之對象;
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POPO假新聞如假親民假掃地假假假」、「我冒著生命危險反應」、「警察伯伯要保護我」、「欺騙大眾」、「抹黑無辜的人」、「惡意抹黑」、「為難公所同仁」、「打口水戰」、「地方人看不起. . . 毋桶等人罷免」等語,則均係客觀事實之陳述,應歸誹謗罪之範疇,核先敘明。
2、公然侮辱罪部分:
⑴、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人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能成立,如行為人行為時並無此故意時,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且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認識之狀態下,對他人為否定之評價,而該否定評價在理智的第三人眼中,足以使被評價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尊重、社會或倫理道德之價值受侵害或貶損為其要件;
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其意非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論以公然侮辱罪。
⑵、觀諸本件被告張貼「說謊成性」如附表編號3 之全文,被告係針對聯合新聞網之「前鄉長批崁頭厝垃圾臭,現任回擊:你留下2 千噸垃圾」一文加以回應,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從頭到尾只是希望沈鄉長能好好做事,並且垃圾處理是公眾事務,大家都有權利關心,鄉民亦有發表意見之權利,我只是為古坑鄉親發聲。
我們一個月大約會有330 噸垃圾,現任鄉長並未處理好,但他在媒體上卻說我將垃圾留給他,我認為與事實不符等語(警卷第7 頁、偵卷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與聲請人甲○○因垃圾處理一事,在被告為附表編號3 此篇貼文前,已有所爭執,可認被告張貼上開貼文之主要動機、目的在於回應並加以自清。
又細繹該貼文之內容,被告僅係表示自己不認同聲請人甲○○所稱被告留下2,000 噸垃圾給聲請人甲○○處理之說法,故其於貼文中提及聲請人甲○○現為鄉長,要用心解決問題,為鄉民服務。
清楚自己的本分及責任,不要說謊成性等語,依被告之用語、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之,應僅屬語氣用詞較為直接強烈之反對意見。
⑶、另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陳稱該判決認定「說謊成性」屬於對當事人抽象性、籠統性之侮弄辱罵等節,然如前所述,法院應綜合判斷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等,而上開案件所為整體辱罵內容、用語、前後文句等,與本案實非一致,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是以,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權衡被告言論對聲請人甲○○言論所生影響及對公眾事務之合理評論所生利益,而認「被告之貼文,其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自得由閱聽人參酌公眾均得共見共聞之內容予以判斷,應為有利言論自由之推定」、「比較被告言論對聲請人名譽法益所生侵害,以及以刑罰處罰被告言論可能導致之寒蟬效應,因認被告之言語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無從認定被告有侮辱聲請人甲○○之主觀犯意,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3、針對加重誹謗罪部分
⑴、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⑵、稽之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POPO假新聞如假親民假掃地假假假」、「我冒著生命危險反應」、「警察伯伯要保護我」、「地方人看不起. . . 毋桶等人罷免」、「欺騙大眾」、「抹黑無辜的人」、「惡意抹黑」、「為難公所同仁」、「打口水戰」之全文(如附表編號1 至3 貼文內容欄所示),均係涉及垃圾處理問題,一般人觀此前後文意脈絡,應可理解附表編號1 、2 之貼文內容係被告在表達其對於聲請人甲○○處理垃圾問題之不滿;
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則係針對聯合新聞網之「前鄉長批崁頭厝垃圾臭,現任回擊:你留下2 千噸垃圾」一文加以回應。
又審酌附表編號1 、2之貼文內容,內容雖有暗示被告可能因此等貼文而有生命、身體等危險,然被告立於鄉民之立場,對於較為敏感之公共議題表達不滿,進而擔心生命、身體陷於危險情境,尚非難以理解,又被告亦未指明聲請人甲○○即為暴力份子,或具體指摘已遭受聲請人甲○○暴力、恐嚇相向,尚難認被告上開文字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
至於附表編號3 之貼文內容,係因被告與聲請人甲○○在垃圾處理方面,於此篇貼文前,已有所爭執,而被告對於聲請人甲○○稱其留下2,000噸垃圾乙事予以回應及自清,其雖指責聲請人甲○○「欺騙大眾」、「抹黑無辜的人」、「惡意抹黑」、「為難公所同仁」、「打口水戰」等語,用字遣詞雖屬強烈,然係被告依其主觀所認知之事實而予以評論,已與未基於事實陳述所為之空言謾罵自有不同,縱令部分用語不免尖酸刻薄,惟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亦屬民主多元社會應予以容許之價值判斷,尚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
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
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針對貼文內容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內容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語,然查,聲請人甲○○與被告間確有垃圾處理方面之爭論,而關於垃圾處理是否完善,與公眾之權益息息相關,是聲請人甲○○就垃圾是否有妥善處理一節,並非單純涉於私德,則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認定「聲請人甲○○係現任雲林縣古坑鄉鄉長,對於古坑鄉垃圾之處理,負有相當之權責,且為政治公眾人物,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等方面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因古坑鄉垃圾處理問題有所爭執」,並無違法之處。
⑷、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
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貼文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本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貼文內容,不符合刑法第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阻卻違法等節,然如前所述,被告貼文之內容,與誹謗罪之要件已有所出入。
再者,聲請人甲○○為現任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鄉長,屬於公眾人物無疑,而被告貼文內容主要論及垃圾處理問題,乃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當為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受其餘鄉民之委託,以自身基於鄉民之立場,在通訊軟體臉書上,指述聲請人甲○○處理垃圾之事項,其對於所為之陳述非無合理之根據,應可推定其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以期發揮監督協政府之目的,應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㈤、針對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證人鐘明昌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她是前任鄉長,於108 年6 月11日我有在古坑鄉垃圾轉運站,我看到被告後,有跟她打招呼,她有跟我們公所人員說民眾有在反應垃圾太多,她就在轉運站內開車繞來繞去,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在拍照,她沒有下車查看。
我覺得被告沒有干擾我們公務之執行,也沒有出言辱罵或是言語騷擾在場的工作人員。
古坑鄉垃圾轉運站門口是有設立「未經本所同意,請勿進入,違者依法究辦」之告示(警卷第17-18 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她是前任鄉長。
我在古坑鄉垃圾轉運站的工作是管理車輛進出與現場維護,我當天在古坑鄉垃圾轉運站,有看到被告開車進來,被告有搖下車窗,告訴我垃圾有一點多。
她車子進入轉運站一點點。
我當天沒有反對被告進入垃圾轉運站,我知道被告是來關心垃圾臭味之事。
村莊有熟識之人要進入轉運站,我也不會反對。
那時候我沒有覺得工作有被妨害等語(偵卷第12-13 頁),是以證人鐘明昌均一致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前往古坑鄉垃圾轉運站時,有先與證人鐘明昌交談,並告知因垃圾問題前來,證人鐘明昌對被告欲進入垃圾轉運站一情,並未有何反對之舉止,被告遂將車輛駛入,足認被告因證人鐘明昌未有阻擋之行為,認已獲得管領權人之同意,方開車進入該轉運站,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妨害公務罪之犯意。
再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於109 年5 月2 日,古坑鄉垃圾轉運站發生冒火之情事,顯見垃圾轉運站管制進入,與公共安全有關等語,然依前揭證人鐘明昌之證述,被告並未妨害其等工作,且未有下車之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主張被告若存惡心,擅自闖入即有發生公共安全之虞云云,僅係請人臆測之詞,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據此,本件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均認定「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妨害公務罪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以被告進入垃圾轉運站之行為,遽認其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乙節,自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參、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偵查結果,因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以處分駁回再議,尚無違誤之處,又本院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亦認為就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等犯行,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表、被告通訊軟體臉書之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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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貼文內容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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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些地方真的只能POPO假新聞 │警卷第35頁 │
│ │如假親民假掃地假假假… │ │
│ │不然就會說(人家的針對我)。 │ │
│ │只好回自己臉書PO文才不會再被拿下來…。│ │
│ │我親愛的古坑大家長(高雄市長來,雲林縣│ │
│ │政府團隊開事前會) 你認真喔!古坑等著發│ │
│ │大財。垃圾先處理好嗎?整個古坑南區(崁│ │
│ │頭厝臭味非常臭很重味…)。對啦!沈先生│ │
│ │戽斗現住斗六市住鄉公所。沒住在這裡崁頭│ │
│ │厝。 │ │
│ │所以沒鼻子聞…【貼圖】 │ │
│ │# 下雨後的空氣難聞 │ │
│ │# 鄉親陳情只好反應 │ │
│ │# 我冒著生命危險反應 │ │
│ │# 警察伯伯要保護我 │ │
│ │# 反應是責任的開始 │ │
│ │# 古坑鄉公所沈戽斗加油加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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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地方人看不起,垃圾出不去… │警卷第36頁 │
│ │加油加油喔!毋桶等人罷免喔! │ │
│ │臭味【貼圖】臭味滿滿全村庄頭… │ │
│ │# 代表古坑鄉親心聲… │ │
│ │# 下過雨吹著風充滿噁心味 │ │
│ │# 沒人敢講只好由我講… │ │
│ │# 真怕我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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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去年選舉期間我被惡意抹黑…就是這位主角│警卷第37頁 │
│ │亂說話而波及無辜的我!現在仍舊一樣,為│ │
│ │難公所同仁…。 │ │
│ │我才不想為難前同仁跟著他起舞。 │ │
│ │他已經是鄉長了,要用心解決問題,並為鄉│ │
│ │民服務,而不是找我打口水戰,沒意義的!│ │
│ │在位者要清楚自己的本份和責任,不要說謊│ │
│ │成性,繼續欺騙大眾及抹黑無辜的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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