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自,6,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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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張恒瑜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蘇浩儀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浩儀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告訴稱自訴人張恒瑜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3時59分,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樓,於被告即環保局稽查隊技士在該處辦公、依法執行職務時,自訴人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率領詹鼎翔等10餘名男子,在上開處所大喊「蘇浩儀是誰」,以此方式對被告施強暴,並使被告心生畏懼,被告乃離開現場無法執行公務,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惟案經雲林地檢署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

查被告告訴自訴人之內容明顯與客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林明德、沈淑妧之證述不符,且正值防疫期間,環保局大門、1樓前端櫃台都有布條圍欄,環保局1樓窗戶都拉上窗簾,根本無法從1樓內部或被告辦公區域或被告指稱之小辦公室門口出來的地方,看到窗外景況,是被告稱看到自訴人有率領詹鼎翔等10餘名男子,在上開處所大喊「蘇浩儀是誰」,以此方式對被告施強暴,並使被告心生畏懼,被告乃離開現場無法執行公務等情,顯屬虛構,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不實之誣告,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至7頁刑事自訴狀)。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規定。

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各款應不起訴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與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免程序勞費,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明文規定。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並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特別規定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

因此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

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刑法上之誣告罪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所訴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僅因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判決無罪者,尚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行為人申告之內容確實存在並非虛構,行為人雖因不解法律,誤認此事實該當犯罪而向公務員申告,仍不符誣告罪之「誣告」要件。

四、經查,證人黃士宏於偵訊時證稱:109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我開車載李玄志到環保局,我的車停在環保局對面,是詹鼎翔打電話叫我開車到環保局,我到現場後有下車站在人行道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

證人詹鼎翔則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張恒瑜的員工,當天下午我是開張恒瑜的車到環保局,張恒瑜則是搭乘葉豐樑的車到環保局,我到現場後有下車站在車旁邊,沒有進去環保局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

證人葉豐樑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我開車載張恒瑜去環保局,他是我兄弟,他要去哪裡我都會載他,到環保局後我有跟著張恒瑜進去辦公室(見偵卷第52頁);

證人吳宗懋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本件案發前剛好在張恒瑜的辦公室,張恒瑜說他在環保局那裏出了問題,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環保局,我剛好那時候沒事,就開車跟隨他的車到環保局等語(見偵卷第51頁);

證人鐘勝坤於偵訊時證稱:我剛好當天休假,打電話跟詹鼎翔聊天,詹鼎翔叫我去找他,到了之後,他就跟我說他要跟他的老闆張恒瑜一起出去,邀我跟他一起去,我想說也沒事,就開自己的車跟他們的車到環保局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證人王上林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到張恒瑜的保養廠保養車輛,見到張恒瑜看起來很生氣要出去處理事情,我基於擔心的立場,就開我的車跟在他的車後面到環保局,到現場後我有下車站在環保局的階梯上等語(見偵卷第52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得知,當天包括自訴人張恒瑜及其自己所搭乘之車輛,至少有7人及6輛車到達環保局現場,另依環保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可得知,當時有數量自小客(貨)車陸續抵達環保局現場並違規併排停車在環保局門口或環保局對面,隨後並有至少8名男子下車後聚集在環保局門口等情(見警卷第129至147頁)。

復依證人即環保局辦事員林明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環保局行政科執行業務時,突然聽到大廳門口有2名年輕男子大聲的叫:「蘇浩儀是誰」,叫完後便到門口,隨後我們局長就出去與其中1名年輕男子交談等語(見警卷第14頁);

證人即環保局政風室主任黃日陽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原本要在1樓會議室開會,突然有職員通知我說外面有民眾聚集,所以我趕快出去察看,看到張恒瑜站在門口跟局長說話,我知道張恒瑜要找蘇浩儀質疑稽查問題,且情緒激動,現場除了張恒瑜以外,還有10幾人站在對面助勢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是依證人林明德、黃日陽之證述得知,自訴人確實有在環保局門口喊:「蘇浩儀是誰」,且自訴人當時係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等情。

足認被告向警局申告之內容,核與客觀之事實經過相符,被告並未捏造或虛構事實。

被告於自訴人指名要找被告,且有10餘名男子及數輛車聚集在其辦公處所門口之情形下,感覺到心理壓力,而認為自訴人有威嚇並且妨害其執行公務之情,並非無法理解,故縱使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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