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虎交簡,33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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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1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源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判處拘役45日,後被告上訴,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徒刑拘役送監執行,徒刑部分並於106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甫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1日以109 年度虎交簡1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於標準值,實應予嚴懲;

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55歲,以做工為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11號
被 告 許源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源崎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至7 時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雜貨店飲用啤酒,飲酒結束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7 時5 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民權路,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予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7 時19分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源崎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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